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165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165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386980X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69号。

投资人:余将宁,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京,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诉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该公司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商标更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可在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就相关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答辩称:被告从未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今年店内确实销售出一副眼镜,但是否即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眼镜不能确认,同时因原告以前曾因售卖假冒眼镜收到过行政处罚,不可能再销售要同一类型的眼镜,虽然保国眼镜的金河配件系属原告所买,电脑当时售卖的是“莘德瑞拉”牌子的眼镜,并非公正所售眼镜,且店内没有其他被控侵权眼镜,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能成立。

即便构成侵权,合理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利人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2019年3月1日商标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雅瑞公司将涉案商标权授予原告使用的事实;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中国眼镜协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行业前茅的事实;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7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甬海工商处(2014)165号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被处罚,本案系再次侵权,情形恶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5中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公证的程序违法,公证书所附实物中眼镜盒和擦镜布是被告店里的没错,但不能确认眼镜系被告店内出售,同时就是因为被告曾受处罚,因此不可能再行销售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因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证5效力不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了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核定的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同时,经本院查明,被告虽不服公证书的效力并因此提出复查,但根据复查决定书的结果,认定原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5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前者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后者为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BOLON”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3192360号“”商标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于2019年5月27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9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69号“宝隆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430元。

公证人员并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一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眼镜左右镜腿外侧使用了“BOLON”商标。

擦镜布上标注着“宝隆眼镜”及眼镜店的地址、电话。

另查明,根据甬海工商处(2014)165号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曾在2014年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被行政处罚。

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曾因此纠纷涉及诉讼,案号为(2015)甬海知初字第197号,在该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款10000元,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第3192360号“”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从标识相似程度来看,被诉侵权标识“BOLON”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部分字母重合,且原告“”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本院综合认定“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此案,被告虽对公证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并且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来看,本案被告并非首次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承担23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