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知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28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东段路北(舞阳县张家港路与海南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好好鲜生迎客来超市”)。

经营者:郭国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以下简称生鲜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被告生鲜好便利店的经营者郭国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生鲜好便利店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们3万元证据不足,我们是经营者,证照齐全。

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生鲜好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陆亿捌仟伍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整,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以受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区域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限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9年8月21日19时12分,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申请人杨玉宝一起来到漯河市舞阳县海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门头显示有“好好鲜生迎客来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杨玉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瓶瓶身显示有“解百纳”字样的红酒,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捌元整。

收银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郭国晓”字样。

19时15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5日14时45分,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4时52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玉宝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2019年9月21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17号公证书。

封存物品由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为“经典长城红葡萄酒”的产品,酒瓶正面瓶贴居中印制有长城和山脉图案,图案下方印制有“解百纳窖藏”、“经典长城红葡萄酒”字样,下方印制厂家为:烟台艾菲尔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背面瓶贴上方印制有“经典长城红葡萄酒”字样,下方印制有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生鲜好便利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东段路北,经营者为郭国晓,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生鲜肉、蔬菜批零,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0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和背面瓶贴上均印制有“解百纳窖藏”字样,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及整体结构上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生鲜好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生鲜好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舞阳县生鲜好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