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65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丰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4。
法定代表人:黄正根。
被告: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舒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
法定代表人:陈树团。
委托代理人:朱永坚,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黄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法务职务。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宪兵、林素芬及被告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要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拥有多个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第75383号商标,注册时间为1976年5月10日,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5月9日。
涉案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1873年起一直将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其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讼争双弧线标识,其宣传渠道之多、地域之广,已使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牛仔裤系列产品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讼争双弧线图形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即发现,被告一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在被告三经营的“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的“华中艺服饰专营店”店铺大量销售被告二生产的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连带法律责任。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聘请律师等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由被告一销售,被告三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公示了涉案商品销售者的名称等信息,已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辩称: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并未生产涉案牛仔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人为苏州杰克轩驰服饰有限公司,与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并无关系。
且一般消费者并不会以牛仔裤的后口袋商标进行识别,该口袋图形仅仅是起到装饰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为双弧线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为双弧线加五边形形状,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实物(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36号公证书,外包装上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签,标明有购买网站为京东,商户名称为“华中艺服饰专营店”,购买商品牛仔裤,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签收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另封存包裹内有浅蓝色牛仔裤一条,在牛仔裤的后口袋中间部位有双弧线标识与原告的2023725号商标构图及使用位置均相同,在牛仔裤的右后口袋,使用了标识为内外两个五边形加上左上部位小红标,中间部位也有双弧线标识与原告的14212864高度近似仅仅是小红标的位置不一致。
牛仔裤有吊牌三个,第一张吊牌上有生产查询的二维码,第二张有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地址为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舒友路,电话0595851××××8。
第三张为洗涤标签说明。
包裹内有圆通快递单一份,单号600516710726,寄件人名称为“华中艺服饰专营店”,寄件物品显示为蓝色36花花公子,联系电话为17746840502,收件人姓名为马明广,收件地址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
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商标上的生产制造防伪二维码进行现场扫码显示生产商为苏州杰克轩驰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对于被告二扫码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两个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成为利惠公司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在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牛仔裤背面口袋处,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二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的生产商为苏州杰克轩驰服饰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公示了涉案商品销售者的名称等信息,已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对于利惠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华中艺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