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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07刑初219号
案件名称赵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7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斌,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及其辩护人赵艳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赵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采取购进散装玉米和假冒包装袋、把散装玉米分装到假冒玉米包装袋内的手段,在邯郸市肥乡区某院内,非法分装生产假冒登海、太玉等6个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并销售,已销售6万元,获利1.2万元。

生产现场起获玉米种子30余吨(经鉴定价值186837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

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艳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被告人赵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部分被侵权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侵权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赵静注册成立邯郸市邯山区科贸城丰农农资门市,经营范围是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销售。

赵静在该科贸城开设金桥种业门市。

自2018年5月左右起,赵静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位于邯郸市的冀禾农业新品种展示院的院内,未经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董某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将其从外地购进的大量散装玉米,分装到其通过网络从他人处购进的印有登海(登海605)、太玉(太玉339)等数个注册商标标识的大量假冒小包装袋内,并进行销售。

2019年4月侦查机关查获该案,赵静已经销售上述假冒玉米种子6万多元,获利1.2万元。

侦查机关从生产现场起获已分装到上述假冒包装袋的玉米种子3985个小袋,起获散装玉米46800斤,以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经邯郸市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现场已分装成品的该玉米价值142050元,现场散装的该玉米价值44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邯郸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赵静被扣押手机的鉴定文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登海、太玉、长青、先锋、三义、中字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营业执照、入库单、物流发货单、购种信誉卡、有关账户交易明细、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杨某、苗某、常某、郝某、陈某、王某、赵某、郭某证言、被告人赵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静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并退赔部分被侵权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侵权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赵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赵静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包装袋(详见扣押清单一以及扣押清单二第9至第11项)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现金(详见扣押清单二第1项至第8项),由扣押机关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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