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初3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455号1栋。
负责人:杨中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永德,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12号。
法定代表人:黄艰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霞,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
法定代表人:杨中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永德,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四川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仁寿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斯伯特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宏远仁寿公司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永德,被告兰斯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艰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仁寿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宏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宏远仁寿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宏远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宏远仁寿公司、兰斯伯特公司、宏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之后利惠公司发展成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申请的“”双弧线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该商标通过多渠道长期宣传推广,使原告利惠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利惠公司的维权人员在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的宏远仁寿公司商场内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发现该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第2023725号商标。
而该牛仔裤的标牌显示其由被告兰斯伯特公司生产,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宏远仁寿公司系宏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宏远仁寿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宏远公司承担。
被告宏远仁寿公司及宏远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起诉状并无利惠公司印章,也无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杨伟华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书,表明其有权代签起诉状或者代为起诉。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2.被告宏远仁寿公司所销售的牛仔裤系从兰斯伯特公司处合法取得,即便该商品涉嫌侵权,宏远仁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3.在宏远仁寿公司与兰斯伯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在商场内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宏远仁寿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4.被告宏远仁寿公司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的线条与原告利惠公司是商标明显有别,不是侵权商品。
请求驳回利惠公司对宏远仁寿公司及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斯伯特公司辩称,1.虽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国对“”图形进行了注册,但并未改变该图形固有的装饰功能属性。
并且原告利惠公司就该商标图形使用范围小、程度低、方式单一。
另从宣传推广的角度上讲,原告利惠公司将其作为提臀、美观的功效进行宣传,并未在广告词中将其作为商标或者品牌予以推广。
2.原告利惠公司在其自身生产的牛仔裤后裤兜上使用“”时,也并未标注商标符号,其不具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商品来源识别性。
3.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并不大,影响力也缺乏,缺乏攀附其商标的必要。
4.被告兰斯伯特公司生产的牛仔裤的吊牌上均有被告兰斯伯特公司自身创设的商标,并且在牛仔裤明显位置载明有“兰斯伯特服饰”以及“蓝博”和“LongScabbard”字样。
被告兰斯伯特公司成立了二十多年,在四川范围内是著名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无攀附涉诉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必要性和动机。
请求驳回利惠公司对兰斯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8年9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韩春亮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李某1同韩春亮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蓝博商铺内(地址实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455号1栋宏远百货仁寿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马某、李某2程监督。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31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腰部有“BRAND”字样,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三个纸质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蓝博”和“LongScabbard”字样,以及生产厂商介绍、产品成分、款号、价格等信息。
另查明,刘强、吴玉刚作为本案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取得相应授权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认证公证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故利惠公司诉称兰斯伯特公司以及宏远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因本案代理律师具有相应授权,其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则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规定,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的图案。
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显著的商品标识区分作用。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腰标上印有“BRAND”,牛仔裤上的腰标通常是牛仔裤商标标识的主要位置。
该牛仔裤皮带环处还配有吊牌,吊牌上载明了该牛仔裤的品牌名称为“蓝博”和“LongScabbard”。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川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成都兰斯伯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