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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民初2333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2333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信立农贸城水果区横一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GLAEXQ。

经营者:廖汉帆,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塘,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12。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协会)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以下简称金源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及被告金源水果行的经营者廖汉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协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使用该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目前己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获得多项殊荣,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阿克苏苹果”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

为维护原告权益,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望判如诉请!

被告金源水果行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从事过苹果生产业,从未在任何商品上非法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案涉商品包装上印有的“阿克苏冰糖心”并非被告所为,因此,追究商标侵权责任应起诉案涉商品的生产者。

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的生产地并非阿克苏地区。

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80000元的诉请明显不合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商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阿克苏”产地的义务,且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被告能说明提供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原告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原告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条规定,符合“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缴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7日,公证员张忱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及申请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水果区七号大棚3-4号左侧标有“金源果品批发行”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包装外壳标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一箱,使用微信支付60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公证员张忱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2019年12月27日,公证员张忱及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将上述一箱苹果拆封后取出,对上述苹果箱包装外壳、单据及宣传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随后,公证员张忱与工作人员陈宏威将上述苹果箱包装外壳、单据及宣传单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上述行为及过程的微信截图一张和照片十五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发现:1.包装纸箱正背面的箱体上均印有“阿克苏”、“阿克苏冰糖心”的字样,并标明“产地:中国.新疆.阿克苏”,该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商,没有显示合法来源;

2.宣传单上印有“新疆阿克苏”、“aksuapple”等内容。

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信立农贸城水果区横一路52号,其经营者为廖汉帆,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水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阿克苏协会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5918994号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虽然,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文字。

被告所售产品包装箱及宣传单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且使用“aksu”文字,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所处位置。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的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875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源水果批发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宛鸿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59189941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图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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