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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从锐与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王伟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565号
案件名称阮从锐与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王伟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阮从锐;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王伟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65号原告:阮从锐,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常东路137号凯瑞丰工业园A1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全,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阮从锐与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时公司)、王伟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ZL20153020××××.6)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从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王伟全同时作为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从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玮时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53020××××.6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5000元);

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卿定平于2015年11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名称为计步器(手表),专利号为ZL2015302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5月30日,卿定平与原告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针对专利权转让之前的所有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转让方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即原告),受让方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5月30日,卿定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7月6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涉案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成为计步器(手表)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在被告玮时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玮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伟全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玮时公司、王伟全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区别。

二、被告玮时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卿定平于2015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步器(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0××××.6。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计量步行时的相关数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类产品均包含有表带和表头两部分,正面为倒圆角的矩形也较为常见”。

专利权人卿定平(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后,受让方可以独立行使该专利所属的任何权利,针对转让之前的所有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转让方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该合同所载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卿定平转移给现专利权人阮从锐,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7月6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176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4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吴丽霞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以下操作,并将相关网页截屏打印: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陆阿里巴巴商城(××),在首页的“产品”搜索框中输入“硅胶计步器手表”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第3页第一排左边数第四个图片“多功能运动户外计步手环硅胶计步…东莞市玮时钟表首…”进入相关网店,依次点击该网店中的“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点击页面中“BMT时尚潮人多功能运动电子表休闲…”进入相关产品网页,订购该产品,查看订单详情。

2018年6月19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33665482272)(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吴丽霞”,公证员检查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吴丽霞进行现场签收。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该公证书的附件载明:1.“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网店的导航栏载有“源头厂家”等内容。

2.“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网店的“公司档案”网页有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该网页的“基本信息”一栏载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该网页的“交易信用记录”一栏载明“累计成交数”为0笔。

3.“BMT时尚潮人多功能运动电子表休闲运动表计步电子手表一件代发”产品网页载有该产品的图片,并记载该产品起批量为2-499个、500-9999个、10000个以上时,产品价格分别为6元、5元、3.8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等内容;

该网页的“详细信息”一栏记载该产品的型号为“VT-1505”。

4.“订单信息”页面载明,订单号为17773912475577230,卖家信息中的供应商为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该订单包含8件货号为“VT-1505”的货品,订单价格为133元(含运费85元)。

5.“物流信息”页面载明,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633665482272,发货地为东莞常平,收货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该物流单包含8件货号为“VT-1505”的货品。

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并认为该公证书附件的“交易信用记录”一栏载明“累计成交数”为0笔,可证明在原告取证之前,被告玮时公司未实际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确认被告玮时公司有生产电子手表,但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外购的,现记不清具体购买的数量及时间,也无相关票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袋,内有1个运单号码为633665482272的中通快递包裹,包裹内有8件形状相同、颜色不同的计步器产品,其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指控上述计步器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带圈是圆弧形,涉案专利的表带圈是长方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带孔是实心的,而涉案专利的表带孔是镂空的;

3.涉案专利的显示屏上的两个按键的位置对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偏左侧,且二者的字母方向相反;

4.被诉侵权产品的表扣在金属与塑胶相连接的部分两边有孔,而涉案专利的该部分为实心。

经当庭登陆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该网页的链接已被删除。

被告玮时公司主张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确认被告玮时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玮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玮时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东莞市超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得,并提交《授权书》1份。

该《授权书》载明,深圳市唯美青辰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超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互联网(1688国内、1688国际、京东、天猫)代理其公司计步器(手表),授权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授权专利包括ZL20153020××××.6,签章处有上述两公司的印章及专利持有人“阮从锐”的签名,签章下方的“旗下公司”处有“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玮时公司主张其是东莞市超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旗下授权的公司,其在2018年12月3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有合法授权,并确认在原告取证时尚未获得授权。

原告认为上述《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中的授权时间晚于原告取证的时间;

并认为“旗下公司”处的字体不一样,是后期加上的。

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授权书》的原件进行核实。

四、其他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利,并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其因侵权所致损失。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取证费用5000元。

另查明,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伟全,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钟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转让合同》、(2018)鄂楚信证字第17669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称为“计步器(手表)”、专利号为ZL2015302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经受让,自原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权,变更生效时间为2018年7月6日,故原告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计步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腕表形状,由表带和内嵌计步器表头组成;

二者的表带均为扁长条形,整体一体成型,表带一端的带扣和带圈形状相同,表带另一端有一排9个用于调节表带松紧的小圆孔,表带的中央部分较宽且凸起,内嵌有表头;

二者的表头正面均为圆角矩形,中间位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一侧设有两个圆形按钮,按钮与显示屏之间为英文“SET”“MODE”。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显示屏设于表头正面的中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略偏一侧;

2.二者在表头正面的英文“SET”“MODE”印制方向相反;

3.涉案专利的带圈侧面有一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设计的小圆孔为贯穿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小圆孔的孔眼不明显。

因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相同,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而言,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未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玮时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告玮时公司有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标注销售价格及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8)鄂楚信证字第17669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证实。

其次,“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网店名称与被告玮时公司的名称一致,且该网店载有被告玮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最后,被告玮时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玮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玮时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2018)鄂楚信证字第17669号公证书,被告玮时公司网店的导航栏载有“源头厂家”,“公司档案”网页的“基本信息”一栏载明该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证实被告玮时公司在其网店上宣传其为制造商。

其次,被告玮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钟表”,可佐证被告玮时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再次,被告玮时公司在答辩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载有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玮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玮时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玮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玮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超拓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提交《授权书》。

因该《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取得授权的期间,在涉案公证取证行为发生后,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非完全相同,被告玮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涉案专利的授权代理商,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玮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虽原告受让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7月6日才著录生效,但因被告玮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8年7月6日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玮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玮时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玮时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玮时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其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其因侵权所致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类计步器产品均包含有表带和表头两部分,正面为倒圆角的矩形较为常见;

3.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

4.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5元至6元,涉案公证书载明在原告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量少;

5.被告玮时公司的经营规模;

6.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5000元,虽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其委托代理人确有到庭参与诉讼,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玮时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王伟全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玮时公司为被告王伟全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伟全作为被告玮时公司唯一的股东,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玮时公司的财产,其依法应对被告玮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阮从锐的名称为“计步器(手表)”、专利号为ZL20153020345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从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王伟全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阮从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阮从锐负担1433元,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王伟全负担2867元(被告东莞市玮时钟表首饰有限公司、王伟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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