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49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天友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新宁小区32幢11号。
经营者:金爱东。
被告:上海沪工电动工具总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奋,男。
被告:永康市西方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兵,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天友商行、上海沪工电动工具总厂、永康市西方电动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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