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878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扬子路澳洋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鉴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宝亿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陶鉴明、胡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大润发”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超市购物车、寄包柜、告示牌、招聘启事、吊牌、购物篮、电梯装潢、欢迎标语、广告牌、货柜、货架、价格标签、立柱装潢、促销牌、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会员卡、支付宝账号、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己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宝亿隆超市辩称,1、被告加盟了南通的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大润发玛特”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被告使用“大润发玛特”并没有侵害原告“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后来被告得知“大润发玛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被告就将门头的“大润发玛特”改为“特润发”标识,原告取证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来。
至于原告取证的照片中被告仍在使用“大润发玛特”的字样,因为被告在加盟“大润发玛特”的时候,印制了价值几十万的标有“大润发玛特”的标识物,不使用的话损失太大。
被告也跟南通大润发玛特公司交涉过,他们不予赔偿,现在这个公司都找不到了。
3、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已经与原告的子公司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铺管理咨询合作合同,该合同上已经许可被告使用“大润发”的商标。
这份合同也反映出被告的积极态度。
请原告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积极行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0日,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以及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排名中,康成公司均名列前茅。
康成公司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辖区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
2018年11月26日,康成公司代理人魏圣洁至张家港市××一家门头招牌为“特润发”的超市,对超市外部、内部相关部位及区域进行拍照,代理人魏圣洁向商家付款购买部分商品并取得相关票据及购物袋一只。
根据照片显示,“特润发”超市的购物车、寄包柜、告示牌、招聘启事、吊牌、购物篮、电梯装潢、欢迎标语、广告牌、货柜、货架、价格标签、立柱装潢、促销牌、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会员卡、支付宝账号、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依法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其就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超市的超市购物车、寄包柜、告示牌、招聘启事、吊牌、购物篮、电梯装潢、欢迎标语、广告牌、货柜、货架、价格标签、立柱装潢、促销牌、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会员卡、支付宝账号、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均完整包含涉案“大润发”商标文字。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的期限,且在原告取证时其也明知“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在赔偿的金额上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认为其现在有权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铺管理咨询合作合同并未载明授权其使用“大润发”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位、范围、规模、期间、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