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3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瑞,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袁海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海瑞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袁海瑞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袁海瑞赔偿三六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1,268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8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三六一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牌运动鞋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较高。
袁海瑞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博瑞鞋坊”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运动鞋,侵犯了三六一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袁海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20年6月,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休闲运动鞋男士网面透气跑步男鞋青少年学生百搭鞋子”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随后公证处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其鞋身、鞋舌处均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2020年8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061号公证书。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并且,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运动鞋相较有多处不同,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袁海瑞,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1年2月1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155件,销售金额为10,439.2元。
袁海瑞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袁海瑞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联当事人拒收,已告知”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2月25日被退回。
又查明,三六一公司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并于2020年9月15日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协议书》,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与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未经三六一公司许可,涉案商品的鞋身、鞋舌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袁海瑞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袁海瑞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袁海瑞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确系其维权开支且主张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袁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
二、被告袁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85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9.35元、袁海瑞负担1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