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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鹏华与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617号
案件名称麦鹏华与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鹏华;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617号原告:麦鹏华,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鳌峙塘莲塘路9号光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乐从家具城西区十座首层1-2A号铺。

经营者:刘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鹏华与被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勋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36××××.4)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勋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光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要求被告光润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产品边框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麦鹏华于201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座椅背(1501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4,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北区十座一间标识“GREVOL光润”的门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于2018年9月20日向广东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请求处理涉嫌侵权行为,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在处理过程中查明该门店经营主体是被告勋文经营部,同时被告勋文经营部所用门牌和供货合同均展示被告光润公司标识。

因此,被告勋文经营部是被告光润公司的直营店,两被告具有关联关系。

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减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光润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行为。

根据被告勋文经营部提供的“迪豪兴家具出货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系“迪豪兴公司”生产,与被告光润公司无关。

二、被告光润公司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勋文经营部亦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勋文经营部因销售被告光润公司产品,故在其经营场所展示被告光润公司品牌,但被告勋文经营部的合同并非被告光润公司提供,合同也无被告光润公司印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光润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光润公司对被告勋文经营部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勋文经营部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迪豪兴公司”购买的,有订单和出货单为证,被告勋文经营部不知道该产品侵权。

二、被告勋文经营部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认定侵权,被告勋文经营部仅同意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勋文经营部仅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是根据客户的订单向“迪豪兴公司”进货的,被告勋文经营部没有库存产品且没有生产行为。

五、被告勋文经营部与被告光润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被告勋文经营部认可被告光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勋文经营部自行将被告光润公司的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订单也是被告勋文经营部自行印发的。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原告麦鹏华是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2015303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架设于椅具用以支撑人体背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顺德第325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业全在本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8月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北区十座一间标识有“GREVOL光润”的门店,梁业全凭编号8000700《光润办公家具供货合同》与“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陈敏”名片各一份向该门店工作人员提货,并通过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99.85元后提取办公椅一张。

梁业全的上述提取过程由公证人员和公证员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和公证员对上述购物现场、所购得办公椅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并将办公椅粘贴了公证处封签。

上述编号8000700《光润办公家具供货合同》载有“GREVOL光润家具”标识,并记载“供方地址:顺德乐从顺联北区十座1-5A”“单价580元”“预付380作为定金,余款200出货前付清”等内容;

“陈敏”名片记载有“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Factory中国东莞市东城东城鳌峙塘光润工业区Add顺德乐从镇顺联北区十座1-5A”等内容,并有“GREVOL光润家具”标识;

上述微信支付截屏记载的收款方为“光润办公家具”。

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粤顺知法处字[2018]35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中载明,该案请求人为原告,被请求人为被告勋文经营部,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请求撤回该案件。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调取粤顺知法处字[2018]35号案件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片。

上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勘验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调查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乐从家具城西区十座首层1-2A号铺光润办公家具店”,被调查人为该家具店的经销经理黄云飞,被调查人陈述“现场有黑色、白色的网背座椅各2张,该产品从2018年7月开始销售,单价230元,只卖过1张,该款座椅只是拿货销售,有合法来源”。

经核,上述现场勘验图片中网背座椅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刘刚”。

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载明,第8086225号“GREVOL光润家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2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为被告光润公司。

公证封存的靠背座椅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及标识。

原告指控该座椅的靠背侵犯涉案专利权,认为被诉侵权靠背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完全相同。

被告勋文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以被告勋文经营部的营业场所使用被告光润公司标识、涉案名片上同时载有两被告的地址、被告光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勋文经营部确认涉案公证事实,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公证现场的陈敏是其员工,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订单向“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供货合同、名片及公证现场的“光润”标识均是被告勋文经营部自行印制,被告光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三、关于被告勋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勋文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迪豪兴家具出货单》3张。

被告勋文经营部认为其中“出货日期8.3”的出货单中所记载的“D1-808BB”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该出货单载明“产品型号D1-808BB”“颜色灰白背水蓝座”“数量1张”“物流信息包装箱上是8000700编号数字”。

上述出货单均无供货、收货双方印章,亦无附产品图片。

2.QQ聊天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其中,QQ聊天记录记载的双方为“迪豪兴办公家具的刘腾万”“光润办公家具”,聊天内容包括《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图片1张,合同中记载“购货方:乐从光润黄总”“订单日期:2018年7月30日”“订单号:3318073001”“型号:D1-808BB带座壳规格:灰背水蓝座数量1张单价215元单张加纸箱费10元”“备注:配电镀脚”,该合同金额合计225元;

合同上记载“公司账户开户名: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对私账户户名曾雅芳”;

该合同无加盖印章,亦无附产品图片。

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刘刚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4日支出3186元,收款人为“曾*芳”。

3.微信聊天记录。

“AO迪豪兴办公家具徐运卿”于2019年1月9日的聊天内容中有“迪豪兴家具2018新图册-最终版本.pdf”文件,该文件为两页图片,显示有“DIHAOXING”字母及“Model:D1-808BB”靠背座椅,被告勋文经营部认为该“Model:D1-808BB”靠背座椅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图片未显示制作者信息及制作时间;

图片中座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底座下的黑色圆柱形固定装置的位置。

4.“麦鹏华”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上未显示聊天双方身份信息,聊天内容包括“光润说他的椅子是你给他的”“之前上了的样板吧”“早,光润的案子把他撤销掉吧,你看怎么样?

”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勋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

四、其他事实被告光润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汉光,成立日期为1999年1月5日,注册资本152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家居饰品等。

被告勋文经营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刘刚,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商标公示信息打印件、《迪豪兴家具出货单》、QQ聊天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麦鹏华是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2015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座椅背,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各部位的造型一致,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勋文经营部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有“GREVOL光润”标识;

3.《光润办公家具供货合同》上有“GREVOL光润家具”标识;

4.名片上也记载有“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GREVOL光润家具”标识;

5.“GREVOL光润家具”标识为被告光润公司的注册商标;

6.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收款方为“光润办公家具”。

由此可见,涉案店铺以“光润”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光润公司也确认其知悉被告勋文经营部销售光润公司产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光润公司标识,被告光润公司虽否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上述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光润公司、被告勋文经营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虽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供销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对该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广东顺德家具专利快速调处中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片均显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乐从家具城西区十座首层1-2A号店铺内展示有黑色、白色两款靠背座椅,其靠背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因该地址是被告勋文经营部的住所地,该店铺使用被告勋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且店铺招牌名称为“光润办公家具店”,结合前述事实,应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者信息及标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光润公司及被告勋文经营部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原告主张被告光润公司及被告勋文经营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勋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勋文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购得,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被告勋文经营部提交的《迪豪兴家具出货单》《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上无加盖供货、收货双方印章,而且被告勋文经营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前述出货单、订货合同的真实性;

2.前述出货单、订货合同中均无供货产品图片,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型号,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中所涉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3.被告勋文经营部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记载的金额3186元,与上述订货合同记载的225元并不相符;

4.被告勋文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双方身份信息缺乏证据证实,且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系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之后;

5.被告勋文经营部提交微信内容中的“迪豪兴家具2018新图册-最终版本.pdf”图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但该图册上未标注制作主体信息,图册中的椅子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也不相同;

6.被告勋文经营部的住所地处存放有数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片予以证实,但被告勋文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勋文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案外人“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光润公司、被告勋文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光润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产品边框的专用模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粤顺知法处字[2018]35号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内尚有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属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光润公司、被告勋文经营部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麦鹏华名称为“座椅背(1501B)”、专利号为ZL2015303697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麦鹏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麦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麦鹏华负担1720元,被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勋文家具经营部共同承担25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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