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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原雯婷等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1444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原雯婷等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原雯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444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雯婷,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原雯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700522、G775833、511557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宁波天一数码批发),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原雯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LEGRANDFRANCE系第G700522号“罗格朗”、第G775833号方框形图标与英文“legrand”组合商标、第G778657号“legrand”、第G847313A号“legrand”立体图形商标、第G861696A号“legrand”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气控制、遥控、信号、信息器材、控制模块(电子系统)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5月22日。

第G775833号商标由左侧一个镂空的方框与右侧“legrand”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控制器、分线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控制器、继电器、电插座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第G847313A号商标为长方体,顶面与侧面三分之一为白色,其余部位为红色,顶面及侧面红色处印有白色的镂空方框形与“legrand”字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动控制、电气连接器、电插头和插座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6日。

第G861696A号商标为长方形,左侧三分之一为白色,右侧为红色,红色上印有白色镂空方框形与“legrand”字样,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

后LEGRANDFRANCE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均认定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驰名商标。

2011年至2017年,原告累计投入3.3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

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使用其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历史记录后,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宁波天一数码批发”进入该店铺页面,点击“宁波天一数码批发”显示该淘宝店铺开店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点击商品名称为“皇冠,定点采购TCL超五类网络模块网络模块(免打线)”的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4.2元,已售210件,展示图片显示模块侧面所贴标签上印有黑色字体“TCL”、黑色方框形图标、红色字体“legrand”,模块另一组件上印有凸起的“TCL”标识,商品包装箱为左侧白色、右侧红色,箱体顶部右侧红色底面上从左至右印有白色的“TCL”、方框性图标、“legrand”标识,操作者将该商品10件加入购物车;

点击商品名称为“皇冠,86型面板双孔面板TCL双口面板布线专用”的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2.5元,已售62件,展示图片显示面板的双孔位分别印有红色的“TCL”标识,面板背面所贴标签上印有黑色字体“TCL”、黑色方框形图标、红色字体“legrand”,包装箱为前述红白色标有“TCL”、方框性图标、“legrand”标识的箱体,操作者将该商品20件加入购物车;

点击商品名称为“达标过测,TCL超五类网络模块信息模块面板(打线式)”的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4元,已售32件,展示图片显示的模块标签、包装箱与第一个链接相同,操作者将该商品10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购物车结算付款,设置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07室,收货人为李欣。

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307办公室,从快递人员处接收快递包裹一个,收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振国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胡振国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给原告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面单上填写的收货人为李欣,本院现场拆封的实物显示,超五类信息模块侧面所贴的标签上印有红色“legrand”标识,背面印有凹陷的“TCL”标识,免打线式模块的组件上印有凸起的“TCL”标识,包装袋右上角均印有黑色方框形图标及红色“legrand”标识,包装袋下方均印有“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等字样;

面板的孔位上方、面板下方、面板背面的标签上均印有“legrand”标识;

包装箱外层为黄色纸板,内层顶面为左侧白色、右侧红色,红色面板部分印有白色的方框形图标及“legrand”标识。

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5日分别使用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宁波天一数码批发”并点击进入该店铺页面,店铺内搜索关键字“TCL”,查询到店铺内商品名称带有“TCL”文字的商品13件,其中2018年10月25日TCL单孔面板已售100件、TCL超五类网络模块(打线式)已售100件、TCL六类网络模块已售100件、TCL超五类网线已售4件、TCL六类网线已售4件、TCL六类水晶头已售1件、TCL24口六类配线架、TCL24口超五类配线架、TCL110配线架、TCL双孔面板、TCL超五类网络模块(免打线)、TCL4孔面板、TCL电话语音模块均已售0件,2018年12月5日TCL超五类网络模块(免打线)已售90件、TCL超五类网线已售6件、TCL六类水晶头已售5件、TCL六类网线已售1件、TCL单孔面板、TCL超五类网络模块(打线式)、TCL六类网络模块、TCL24口六类配线架、TCL24口超五类配线架、TCL110配线架、TCL双孔面板、TCL4孔面板、TCL电话语音模块均已售0件,上述商品链接的图片中,面板商品均印有“TCL”标识,其他商品均印有“TCL”、方框形图标及“legrand”标识。

被告系淘宝店铺“宁波天一数码批发”的注册主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又查明,因被告在淘宝店铺“宁波天一数码批发”销售上述商品,涉嫌侵犯第4246770号“TCL”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LEGRANDFRANCE作为第G700522号“罗格朗”、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legrand”、第G847313A号、第G861696A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LEGRANDFRANCE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宁波天一数码批发”所展示商品图片中含有“legrand”、方框图形与英文legrand组成图标、红白色印有方框图形与英文legrand的包装箱,以上标识分别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847313A号及第G861696A号商标相同,所展示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该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商品超五类信息模块、双孔面板上均使用了“legrand”标识,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使用了与第G775833号商标相同的方框形图标与“legrand”文字,包装箱上使用了与第G847313A号及第G861696A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上述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商品,故该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对于被告销售的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地址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在电工行业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地址,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在另案中已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即2019年11月1日前立案受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被告上述行为还侵犯了“TCL”商标专用权并另案诉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经营规模、销售数量、“legrand”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雯婷立即停止侵犯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847313A号、第G861696A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淘宝网(www.taobao.com)店铺“宁波天一数码批发”页面上使用上述商标、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原雯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原雯婷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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