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21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董心意双汇连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经营者:董心意,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系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平舆县董心意双汇连锁店(以下简称董心意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董心意连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2015年6月,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派相关人员调查、购买,并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后经鉴定,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董心意连锁店答辩称,董心意连锁店所售纸巾均系通过中间商郑州新大纸业营业部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郑州经营部进货,进货时已经尽到审慎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中间商郑州新大纸业经营部向董心意连锁店提供了其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郑州经营部进货单据和福建恒安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郑州经营部所拥有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部在经营期限内正常年审,同时还给董心意连锁店提供了加盖“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印章的《检验报告》。
董心意连锁店作为一个普通的个体户,在进货时已全面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心相印纸巾纸的通常市场进货价为220到230元。
董心意连锁店通过郑州新大纸业经营部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郑州经营部所购入的心相印纸巾纸为245元。
正是因为中间商郑州新大纸业经营部向董心意连锁店出示了检验报告,为了保障纸巾纸的质量,董心意连锁店才决定以高于市场价格购入该纸巾。
如果董心意连锁店所售纸巾为侵权产品,那么董心意连锁店本身也是受害者。
综上,董心意连锁店没有侵犯“心相印”纸巾纸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郑州新大纸业销售出库单、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845848号“”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名称为“心相印”(6845848)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心相印”第684584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马鹏宏为维护福建恒安公司合法权益到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3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亚楠、卢珊,同申请人马鹏宏来到驻马店市平舆县解放街与槐树街交叉路口向东一百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双汇连锁店”字样的商铺。
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提外包装上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抽纸,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元整。
购买结束后,由张亚楠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分别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8-1”、“8-2”,张亚楠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张亚楠将相关照片整理打印。
对上述过程,由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心相印”爱茶语爱分享抽纸一提,货号显示为DT3200。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呈长方体,长方体顶面、右侧面均有“”商标且“相印”上方从左至右排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前者颜色偏淡、清晰度低,后者外包装颜色鲜艳、清晰度高;
前者生产日期与生产时间相连无空格,后者生产日期与生产时间之间有空格;
前者内装纸张无香味,后者内装纸张有茶香味。
另查明:1.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2.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共同向原告授予“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的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
2017年9月,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厦门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原告“‘心相印茶语盒抽纸纸杯心相印手帕纸心相印餐巾纸心相印珍宝纸擦手纸美媛春洗手液’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
3.董心意连锁店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心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兼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以上事实有(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产品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37号公证书、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面巾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对比,两者外包装袋在颜色、生产日期与生产时间的排列布局、纸张香味等方面存在不同,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董心意连锁店辩称其提供的郑州新大纸业销售出库单、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营业执照各一份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郑州新大纸业销售出库单上未加盖出售方印章、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营业执照均系无原件与之比对的复印件,董心意连锁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董心意连锁店关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也是受害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董心意连锁店系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与乳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而非涉案产品的批发商或专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董心意双汇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舆县董心意双汇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平舆县董心意双汇连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