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智坚,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明,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阶雷,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云丹,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智坚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智坚及其辩护人温胜财,陈春明及其辩护人黄伟、赵阶雷,彭云丹及其辩护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8月份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智坚明知林建辛、徐某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加工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并销售,仍为林建辛、徐某提供带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非法金额合计人民币213万余元。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明知林建辛、徐某销售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2万余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智坚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建辛、徐某、蔡某、范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智坚、陈春明、彭云丹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智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蔡智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经营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蔡智坚的辩护人提出:1、蔡智坚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蔡智坚系初犯、偶犯;
3、蔡智坚提供给林建辛、徐某的面板目前有票据印证的是19000个,其每一个面板所获的利润大概是两元左右,每一个面板销售提供给林建辛及徐某的价格大概是12元左右。
请求重新核实蔡智坚在本次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4、蔡智坚提供给林建辛、徐某的只是手机屏幕总成里很小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其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请求适当降低罚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春明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春明的辩护人提出:1、陈春明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当事人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理;
3、参照陈春明的上线林建辛的非法经营数额、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陈春明的量刑应当低于林建辛;
4、陈春明、彭云丹系共同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及熊选国所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的观点,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5、陈春明、彭云丹系夫妻关系,对其分别判处罚金会导致其生活困难。
建议按照非法所得数额予以确定罚金的数额;
6、陈春明遵守取保候审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彭云丹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云丹的辩护人提出:1、彭云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索尼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只有屏幕显示器,不包含手机显示屏。
故指控彭云丹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764930元;
3、彭云丹具有自首情节;
4、根据熊选国所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和类案判决结果,对彭云丹、陈春明的罚金总额应当受一倍以下的约束,在对陈春明处于巨额罚金的情况下,对于彭云丹的罚金应当予以减少;
5、彭云丹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的量刑应当区别于陈春明、林建辛。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智坚的犯罪事实2017年7、8月份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智坚明知林建辛、徐某擅自加工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销售,仍为林建辛、徐某提供带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
提供的数量为3万个,销售均价每个盖板14元。
林建辛、徐某对外销售的手机显示屏总成最低价格为每个手机屏71元,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蔡智坚非法经营额为213万余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智坚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明知林建辛、徐某销售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2万余元。
违法所得为15万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S∧MSUNG”商标注册号为13312335,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主板等。
“SONY”商标注册号为348538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9类,包括屏幕显示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林建辛、徐某、蔡某、马某、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智坚、陈春明、彭云丹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关于蔡智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额问题。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蔡智坚销售带有“S∧MSUNG”、“SONY”注册商标标志的盖板为3万个。
根据林建辛的供述,其所生产的手机屏幕总成,带有索尼标志的盖板全部由蔡智坚提供,带有三星标志的盖板70%由蔡智坚提供。
结合最终林建辛、徐某销售给陈春明、彭云丹的索尼、三星手机屏幕总成的数量(约5.9万余个)和其中索尼手机总成的数量(约1.4万余个)计算,蔡智坚向林建辛夫妇提供的手机盖板至少有4.4万余个。
同时蔡智坚供述,其提供给林建辛夫妇的手机盖板“在三万个左右”或“至少有三万多个”,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两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数量3万个指控蔡智坚的销售量,具有客观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中提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等帮助,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故可以依据林建辛、徐某的销售情况来确定蔡智坚的非法经营数额。
因林建辛夫妇的对外销售的总成中盖板还有其他的货物来源,无法区分蔡智坚所提供的盖板对应的总成销售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以其中最低的销售价格每个总成71元指控蔡智坚的非法经营额为213万本院予以确认。
但应当明确的是,蔡智坚虽然与林建辛等构成共犯,但其实际为林建辛、徐某的上线,根据其供述及查扣的送货单,其销售给林建辛、徐某的盖板均价为每个14元,该情节本院在确定其主刑和罚金刑时将予以考量。
关于陈春明、彭云丹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对其二人罚金总和应当受最高罚金额度即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限制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非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我国的刑罚是以自然人为主体来确定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依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罚金的裁量因素包括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这些情节主要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刑相统一。
在共同犯罪中,综合全案考量各被告人的刑罚幅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因此对罚金的总额加以限制,一则在犯罪人数过多且犯罪成员不确定的共同犯罪情况下,难以及时确定已经到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则大大限制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故在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罚金总和应当受罚金额度上限限制的情况下,对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春明、彭云丹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应当以二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认定罚金的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可以依据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金,亦可以依照非法经营额来确定罚金。
本案中,关于陈春明、彭云丹的违法所得,除二人供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人供述起初并未完全一致。
虽然根据二人最终的稳定供述,本院认定其二人的违法所得为15万元,但该数据,本院认为并不能最客观反映其社会的危害程度。
故在有较多客观证据证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采用非法经营额来确定其罚金更为适当。
关于彭云丹的辩护人所提出的“SONY”商标(商标注册号3485386)注册商品类别中不包含手机显示屏,故该部分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金额应当扣除问题。
经查,该商标系权利人在2004年7月28日申请注册,当时适用的是第八版的《商标注册使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八版分类表上并无手机显示屏这一商品类别。
而“S∧MSUNG”商标(商标注册号13312335)系2015年注册,此时采用第十版的分类表,该版本的分类表已经出现了手机显示屏这一商品类别。
故出现了两个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但商品名称确有所不同的情况。
综上,“SON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不包括手机显示屏等类别是受当时分类表发展现状的影响,“屏幕显示器”作为手机显示屏的上位概念,对该类别的注册,应当认为包含了对后期出现的手机显示屏这一商品的注册。
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云丹的辩护人提出的彭云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侦查阶段,彭云丹、温某、马某供述,彭云丹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主要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人工资发放和货款发放等。
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较为稳定。
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三人供述的内容,彭云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和领导作用,和陈春明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其行为的主动参与度和所起的作用,两人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故应当认定是主犯。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智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辅助材料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蔡智坚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智坚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理。
其同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理。
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理。
其二人同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理。
考虑到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具有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智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春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云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春明、彭云丹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