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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源市逢源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56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源市逢源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逢源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5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经营者:李冬艳。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源市逢源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经营者李冬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拥有“FLYC0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0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0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0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0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0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答辩称:原告钓鱼执行不合理,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恶意诉讼,原告的取证过程没有公开进行,我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

我只有一个剃须刀被原告恶意诉讼,我没有资质和能力,谈不上专业销售,门头照片与微信支付不能构成购买剃须刀证据。

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FLYCO飞科第8类),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范围,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据4.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5.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证据6.调查费发票(复印件)、证据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1万元的票据,共计10个案件,每个案件1000元)、证据8.律师费发票(因未结算,每个案件按3000元主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但被告确认封存的剃须刀为其售出商品;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35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6月28日,权利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飞科公司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经原告授权,受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的名为“逢源超市”的店铺中,手机支付50元人民币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该“FS812飞科剃须刀”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开封查验,封存实物袋内物品有:标识“FLYCO飞科”的蓝色纸质包装盒,盒内有双头剃须刀一个,剃须刀外有塑料包装。

包装盒正面有剃须刀图形,上面有FLYCO飞科字样,左下角有FS812,盒侧面下方标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电话:021-52858888邮编:201613,全国售后服务热线:400-887-8282,Http://www.flyco.com”,另一侧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2W”,包装纸盒内侧印有“FLYCO飞科”标识,包装盒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FLYCO飞科”标识,该产品背面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功率:2W,电压:220V-50Hz,充电时间:8小时,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标有“170311ZC5812069”编码,该产品正面印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剃头刀网中心印有“FLYCO”字样。

开关下面有Charge字样。

盒内还有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组件表共3张及一把小刷。

机身背面有箭头环绕数字“10”及回形图案。

与原告提供的“FS812”飞科剃须刀正品比对可见:机身编码少一位,机身外壳材质磨砂度粗糙,正面及背面字迹喷漆模糊。

再查明,凌源市逢源超市系于2006年5月1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冬艳。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文具。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调查、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凌源市逢源超市未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带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该案涉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剃须刀为同种商品。

同时,案涉商品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案涉商品机身编码少一位、正面及背面字迹喷漆模糊,机身外壳材质磨砂粗糙。

综上,应认定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小超市进销货物的交易习惯和方式简单、案涉侵权商品数量较少、金额较小、无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源市逢源超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凌源市逢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凌源市逢源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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