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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刘清苓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7号
案件名称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刘清苓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臧家乡。

法定代表人:张明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清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君。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天信公司的涉案技术内容与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方案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化工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化工公司商业秘密不存在不添加1.4-丁二醇的情形,天信公司的涉案产品中并未检测出1.4-丁二醇,二者的技术内容存在明显差异。

(二)二审判决以单一原料配比确认商业秘密侵权与否属于事实认定存在偏差,致使所作出的天信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天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天信公司使用分子量分别为2250和1750的聚酯多元醇也可以生产出涉案产品,其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并未落入2000±200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商业秘密。

(三)二审判决中对于“刘清苓、张明君是否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向天信公司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与否的认定,法院没有针对关键的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详细的技术比对,就草率地认定天信公司侵犯专利权,二审判决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缺乏公信力。

(五)化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其使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而获得的,属于虚假证据,不应作为生效判决的具体依据。

在(1997)烟民初字第51号案的鉴定中,化工公司指示王福军在鉴定机构拟要对侵权物鉴定的物品的桶底打个眼,将化工公司的相关原料配比打进去,最后达到原料配比的一致性,从而使(1997)烟民初字第51号案的鉴定结论达到了化工公司的预期目的。

本案中化工公司提供了(1997)烟民初字第51号案的鉴定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并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

(六)工艺流程作为涉案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理应进行详细的技术比对,而且天信公司的分步法工艺流程与化工公司的一步法工艺流程明显不同,并未侵犯化工公司的任何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化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天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专利技术特征与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完全一致。

原审程序中,天信公司均未提供出能够生产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均生产不出涉案侵权产品。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中,化工公司已明确系根据不同需要添加1.4-丁二醇=1:7,绝非天信公司所声称的必须添加。

被查处的天信公司的产品和化工公司提供比对的产品中均没有1.4-丁二醇,也正说明了这一点,就是根据需要,可以添加,也可以不添加。

在原审中天信公司和化工公司均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实验,但是均因天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实验未能进行,且天信公司不能提供出自己生产技术的来源,在此基础上认定天信公司构成侵权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刘清苓、张明君成立烟台市福山区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利用在化工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的化工公司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尼龙搭扣胶专有技术和销售渠道,生产和销售聚氨酯搭扣胶,侵犯了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

之后,为逃避责任,以刘清苓的妹妹刘清丽、张明君的弟弟张明利为法人代表成立了天信公司,继续利用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已构成重复侵权。

天信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配方虚假,利用该生产技术根本生产不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查封的产品。

(四)天信公司声称化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是虚假证据,没有任何证据给予证实,属子虚乌有。

(五)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天信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化工公司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报告中也明确化工公司的产品亦没有1.4-丁二醇,天信公司以其产品中不含1.4-丁二醇而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天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并不能证实通过实验得到的产品就是涉案的侵权产品。

所用原料的分子量及用量、配方及工艺均未有记载,是何种产品的生产技术无从得知。

并且,经化工公司将公证书内容进行验证,结果与公证书记载的实验结果有本质差别,根本不能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七)本案的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为同一技术,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任何错误。

(八)本案系重复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天信公司等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

再审申请人天信公司等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王某陈述:“鉴定时间是1997年下半年到1998年初的时间,一天下班后,被申请人所长去的烟台中院取的样品,有两个带封条的绿色的桶,到福山研究所后,所长说把桶起开,里面的胶体已经不流动了,一边搅一边往外倒,没有了之后把研究所的胶倒进去,再封上”。

王某在回答化工公司和本庭主持法官的问题时,其均明确表示,是撬开桶盖,而不是在桶底打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化工公司的专利权。

(一)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合成浆料选用原料及配比的技术方案”、“合成浆料工艺流程的技术方案”,该商业秘密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首先,刘清苓、张明君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天信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获取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山东省高级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清苓自1992年至1997年7月期间为烟台化工实验厂实验室负责人,张明君1993年至1997年7月期间亦在烟台化工实验厂工作。

张明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达公司和刘清苓因侵犯化工公司商业秘密被判决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天信公司系2006年3月由张明君的弟弟张明利和刘清苓的妹妹刘清丽出资成立,成立后不久即生产与化工公司涉案产品功能用途相同的产品,且天信公司亦承认张明君担任该公司工程师及业务经理,刘清苓帮助整理账目,考虑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天信公司从张明君、刘清苓处获取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高度可能性。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原料配比、工艺流程与化工公司商业秘密存在实质性相似。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天信公司和化工公司的产品外观、粘度、溶剂整体比例,及溶剂和剩余物的组成部分(不涉及溶剂和剩余物具体组成成分相对比例定量分析对比)等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鉴定。

2009年9月26日,该部门作出国科知鉴字第2009第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PU胶(A)与PU胶(B)的外观相同,粘度实质相同,溶剂整体和剩余物整体比例实质相同,溶剂组成成分实质相同。

天信公司主张,涉案技术内容与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主要集中在:第一,天信公司产品中并未检出1.4-丁二醇,天信公司从成立之日起生产的产品配方中都没有1.4-丁二醇,而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包含1.4-丁二醇的。

第二,天信公司所使用的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没有落入商业秘密2000±200的保护范围。

第三,天信公司生产工艺与化工公司的一步法明显不同。

关于1.4-丁二醇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包括:根据不同需要,涤纶级乙二醇:1.4-丁二醇=1-17:1-2(当量)。

并且,在国科知鉴字第2009第50号司法鉴定书中也明确,天信公司和化工公司的产品均未检出1.4-丁二醇,亦证明化工公司的产品存在不添加1.4-丁二醇的情形。

原审判决关于1.4-丁二醇的问题认定并无不当,天信公司关于1.4-丁二醇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问题。

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中,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为2000+200。

原审中天信公司多次变更其主张的聚酯多元醇分子量,无论是一审法院委托有关专家就天信公司提交的配方进行现场试验,还是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天信公司使用的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聚酯多元醇分子量都并未能证明天信公司的主张。

相反,天信公司提供的证人袁某证明天信公司使用聚酯多元醇分子量是2000,烟台星座工贸公司亦证明2013年以前,提供给天信公司的聚酯多元醇分子量是2000。

本院认为,天信公司提供的(2010)栖证字第271号公证书和272号公证书系单方委托公证,无法证明实验生成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亦无法证明聚酯多元醇的分子量未落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天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信公司生产工艺与化工公司的生产工艺差异。

天信公司主张其生产工艺为分步法,与化工公司商业秘密一步法有较大差异,对此天信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天信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生产工艺的差异性。

天信公司主张化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其使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获得,属于虚假证据,但在本院主持的询问中,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天信公司的说法明显不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不予采信。

再次,天信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原审法院认定天信公司、刘清苓和张明君侵犯化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化工公司的专利权 天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针对关键的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详细的技术比对,本院认为,原审中天信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化工公司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化工公司亦认可其申请的专利包含了涉案商业秘密的全部技术内容。

如前所述,天信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在天信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配比及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认定即便天信公司涉案工艺中没有1.4-丁二醇,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化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的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专利临时使用费及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天信公司、刘清苓、张明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刘清苓和张明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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