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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陕07知民初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广场XX号楼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TT1J8W。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沈建锋,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全面停止在案涉超市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玛特”、“DRF-MART”等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

2009年12月28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7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评审认定原告适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广场XX楼,招牌显示“大润发玛特”等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据。

取证事实显示:该超市的经营主体为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A-MART”标识,经比对,与原告“”、“”商标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康成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072235“”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天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使用的大润发玛特商标系合法授权。

2017年7月14日,天成公司为在汉台区XX路XX号楼XX层XX超市,与汉中九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第6项中甲方汉中九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天成公司加盟大润发玛特超市,否则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8月21日,天成公司为此又与大润发玛特持有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支付了商标使用费10万元。

合法取得在盛世国际广场3号楼2层开设大润发玛特连锁超市的许可及授权书(时间不限)。

2018年5月超市开业至今,经营不到一年半时间。

2、康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

康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主体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均显示为康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且两份合同均没有签订时间、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

3、康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金额50万元过高。

综上,天成公司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系合法授权,目前仍在许可期内,主观上没有侵犯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康成公司诉请。

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

证明2009年12月28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橱窗布置、货物展出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2010)沪东证经字第6792号公证书。

证明2010年3月7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3号公证书。

证明2007年4月28日,关联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7223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包括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等,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4、大润发简介及陕西西安、宝鸡大润发门店信息,5、“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现已在全国开设了408家综合性大润发超市,覆盖29个省市及自治区,其中在陕西西安、宝鸡开设了2家大润发超市。

6、(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明商评委裁定书认定,在2013年1月28日之前,“”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7、(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工商局认定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8、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2009至2013年度,“”品牌每年高额的广告宣传投入,总计7亿多元。

9、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会计师对原告的商誉、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关键财务指标进行了统计,证明原告的规模和品牌知名度。

10、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2013-2016年度,原告及“”品牌在同行业中均位列前茅,证明“”品牌对原告营收及获利的贡献程度较高。

11、(2017)沪民终342号判决书。

证明上海高院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事实进行了认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类证据):12、权利卫士取证照片、认证证书及对应证据原件(光盘一张),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取证事实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字样,并将原告的三个商标组合使用。

13、(2018)京行终1378号判决书。

证明2018年5月31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最终认定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

第四组证据(损失赔偿类证据):14、商标许可合同2份。

证明原告“”商标及辅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被告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当时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是经过了授权,且支付了使用费。

对第四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2018)京行终1378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本案开庭时才知道大润发玛特商标被撤销的事实,其属于不知情,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

被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书、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入款汇款业务凭单、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当时取得大润发玛特商标权是合法的,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无锡、盐城大润发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其商标许可使用费60万元/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原告康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大润发玛特商标只是本案侵权商标中的其中一个且已被认定无效,属于无效商标,本案指控的商标是“”、 “”、“”三个商标,被告不仅分别使用,而且还组合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关联公司也存在取得许可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康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等。

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开具发票、会计(截止)。

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4072235号、第5091186号、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2015年1月,康成公司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天成公司及其被控侵权情况2017年7月14日,陈某某(乙方)与汉中九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自有或有租赁权的盛世国际商业广场项目3号大楼第二层、第负一层,超市计租面积6552.00㎡,库房面积632.00㎡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装修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经营免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计租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

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9约定:乙方保证所租赁房屋用于从事加盟大润发玛特超市场地使用,若乙方擅自改变经营业态或范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21日,陈某某(乙方)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特许授权大润发玛特商标给乙方使用;

乙方不得将大润发玛特商标相关图形、文字、标章、标签给本协议确定的特许以外的店铺或第三方使用;

商标使用费首次大写壹拾万元整(已交纳)。

同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给陈某某颁发授权书,授权陈某某开设大润发玛特连锁店(加盟店),授权其使用大润发玛特品牌在陕西省汉中盛世国际进行经营活动。

天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烟酒、盐、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进口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房乳粉)、保健品、五金交电、电动车、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办公用品、健身器材、工艺美术品、金银首饰、床上用品、钟表、照相器材、通讯器材、园艺工具、玩具、图书、音像制品、农副产品、禽蛋肉品、水产品、果蔬、计生用品零售、儿童游乐服务、场地柜台租赁、会务及展务服务、仓储运输服务(危化品除外)、农业项目开发。

被告在上述承租地点开设了大润发玛特超市并于2018年5月份开业经营。

2017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大润发玛特”商标持有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157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广场XX楼,招牌显示“大润发玛特”等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据。

取证事实显示:该超市的经营主体为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经营超市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F-Mart”标识及图形,且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被告组合使用,经比对,与原告“”、“”、“”商标均构成近似。

康成公司主张赔偿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

另查明,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独资子公司,系原告投资设立。

原告与以上两家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费600000元,合同上只有合同双方的公章,没有签名。

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对开设的以大润发玛特超市改名为永丰购物广场,商场里大部分已整改完毕,仅有部分商品标签和购物袋上还有大润发玛特的相关标识。

本案审理中康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天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南团结街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1074的银行账户资金50万元依法冻结,如上述银行账户资金不足50万元,则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直至足额冻结被申请人有关银行账户内资金总计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康成公司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支诉讼保险费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1、冻结天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南团结街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1074的银行账户资金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如上述账户资金不足50万元,则冻结天成公司所有的其他银行账户或查封、扣押其他财产。

3、上述一、二两项冻结、查封、扣押资产或财产的总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天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玛特”、“DRF-Mart”及图形标识是否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天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玛特”、“DRF-Mart”及图形标识是否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康成公司与永丰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天成公司在超市实体店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玛特”、“DRF-Mart”、图形及将“大润发玛特”、“DRF-Mart”、图形组合使用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

首先,“大润发玛特”完全包含“”,仅多出“玛特”二字,中文“玛特”系英文“MART”音译而来,本身具有指代“超市”的意思,无法使“大润发玛特”与“”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而“大润发”属于识别性部分,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鉴于康成公司持有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对“大润发玛特”商标会产生该超市系康成公司经营或与康成公司有关联的混淆和误认。

另,天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DRF-Mart”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中“Mart”基本相同,仅“DRF”与康成公司“”中“RT”不同,也无法形成明显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且将三个近似商标组合使用更容易让消费者相信这是大润发。

其次,天成公司按照房屋出租人汉中九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开设加盟了大润发玛特超市,取得了大润发玛特商标持有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授权,有偿使用了大润发玛特商标,故天成公司是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加盟了大润发玛特超市及使用了大润发玛特商标,不是天成公司故意直接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持有的“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后,被告天成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天成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广告牌、内部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F-Mart”及图形标识属于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康成公司涉案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康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净利润情况,但康成公司的净利润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天成公司的获利;

康成公司也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其商标使用费600000元,因该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系康成公司独资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加盖有印章,没有签订时间、代表人签字,且许可使用年限为6年,不能作为计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因原告康成公司在本案中亦无反映天成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案仍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天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根据(上文)的分析,涉案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

2、天成公司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

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成公司是因案外人房屋出租人汉中九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加盟开设的大润发玛特超市,案外人“大润发玛特”商标持有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了大润发玛特商标,所以天成公司没有直接使用被诉商标,天成公司没有直接侵权。

但在“大润发玛特”商标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布无效后,天成公司仍使用该商标,则构成侵权。

尽管被告天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及时更名,但天成公司经营的超市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规模较大。

天成公司作为同样经营大型超市的竞争者,其超市开设时间与“大润发玛特”商标被宣告无效时间上基本同步,在“大润发玛特”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仍然在其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广告牌、内部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F-Mart”及图形标识,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超市,特别是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是老百姓进行日常生活消费的主要选择,天成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广告牌、内部装潢、海报、购物车、商品标价签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玛特”、“DRF-Mart”及图形标识,侵害了康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康成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虽然康成公司并未提交上述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取证、调查、庭审等均较为复杂,需要律师较为繁重的工作,且康成公司为维权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对康成公司主张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24元,由被告陕西天成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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