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其国,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吴其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敏,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肖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
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国、肖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国及其辩护人赵艳,被告人肖敏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吴其国、肖敏在合肥市瑶海区销售假冒美的电热水器,吴其国负责进货和销售及收取货款,肖敏负责发货。
二人主要销售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型号包含F60-21A1、F60-21BA1(HY)、F60-21B46、F80-21A1、F60-30DM等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吴其国共销售给余某假冒美的电热水器105台,销售金额为21410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其国共销售给王某1假冒美的电热水33台,销售金额73300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其国共销售给王某2假冒美的电热水器135台,销售金额为91380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其国共销售给苏某假冒美的电热水器97台,销售金额为91380元; 2019年6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安徽省巢湖市门面房内查扣了王某2从被告人吴其国处购进的两台尚未销售出的美的电热水器。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台电热水器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自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其国、肖共销售假冒美的电热水器370台,销售金额达25324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肖敏被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吴其国经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王某1、余某、王某2、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其国、肖敏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其国、肖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5324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其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吴其国、肖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吴其国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罚金十三万以上二十万以下量刑;
对肖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罚金五万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其国、肖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艳称被告人吴其国应认定为自首;
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违法所得较少,获利不足四万元,对美的实质危害性小;
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辩护人王俊称被告人肖敏系从犯;
坦白;
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
认罪认罚;
违法所得少,且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将肖敏抓获。
当日吴其国接电话通知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其国、肖敏主动退赃253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国、肖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53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其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敏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其国、肖敏主动退赃,可酌情对两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不能认定社会危害性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其国、肖敏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其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肖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吴其国、肖敏退赃款2532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美的厨卫标贴、美的储水热水器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