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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子服饰有限公司与黄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才子服饰有限公司与黄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黄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50号 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宗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玉,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才子TRIE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次侵权获利共计977433元及其他损失;

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原告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的专用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各类服装。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并为“驰名”商标。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均属违法侵权行为。

但被告却以其郯城县黄玉玉服饰的名义恶意擅自制作、销售并经营印有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才子TRIES及图”商标的服装其中衬衣89件、裤子95件、上衣185件、羊毛衫126件。

2018年11月13日,被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郯市监扣字【2018】1180号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后并作出处罚。

郯城县黄玉玉服饰系黄玉于2017年8月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

黄玉的以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声誉及市场份额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以上侵权产品按照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类型产品市场定价核算,黄玉出售后可获利325,811元。

被告黄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郯城县黄玉玉服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各一份。

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才子TRIES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福建才子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的专用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各类服装。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一直为原告所专用。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恶意擅自制作、销售印有原告“才子TRIES及图”商标的服装,被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郯市监扣字(2018)1180号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

证据五、《证明》、《价格鉴定》各一份。

证明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被告印有原告“才子TRIES及图”商标的系列服装属假冒侵权产品,以上侵权产品按照原告相同类型产品市场定价核算,被告出售后可获利325811元。

六、原告申请法院到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现场检查笔录》、郯市监扣字(2018)1180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或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在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4日,福建才子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30707号“才子TRIE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

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24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2307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4]第112号《关于认定“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衫商品上的“才子TRIE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3日,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位于郯城县团结路黄玉玉服饰进行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情况为“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郯城县团结路,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正本一副,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者为黄玉,名称为郯城县黄玉玉服饰,店铺上面的牌匾上标注的是TRIES及才子商标的图形标识。

店铺内摆放有涉嫌侵犯“才子TRIES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衬衣89件,裤子95件,上衣185件,羊毛衫126件。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侵权服饰予以依法扣押。

当事人黄玉不在现场,其员工张秀丽对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扣押过程予以签字认可。

”同日,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郯市监扣字[2018]1180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因黄玉销售的“才子TRIES及图”商标服饰涉嫌侵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物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文号:0001203)予以查封(扣押)。

第0001203号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物品为“才子TRIES及图”衬衣89件、裤子95件、上衣185件、羊毛衫126件。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查扣的上述服装属假冒(属于侵权产品)。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参照原告公司销售的同系列服饰的价格,对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才子TEIES及图”服饰进行价格鉴定如下:衬衣(衬衫):398元/件;

裤子(牛仔裤与休闲裤):498元/件;

上衣(羽绒服、棉衣、夹克):1499元/件;

羊毛衫:799元/件。

2019年1月9日,临沂东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侵权假冒“才子TRIES”品牌男装一宗进行拍卖,成交价款为50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人及买受人均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郯城县黄玉玉服饰成立于2017年8月3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本案被告黄玉,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0707号“才子TEIE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结合被告销售侵权服饰的数量以及其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查扣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黄玉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第1230707号“才子TEIE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玉赔偿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4.33元,由原告才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741.07元,被告黄玉负担8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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