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刑初18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彬,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云龙,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励勤,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双伟,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彬、游双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孟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彬及其辩护人谢雪梅、被告人孟云龙及其辩护人李励勤、被告人游双伟及其辩护人金和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杨文彬在其租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一出租房内,非法灌装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润滑油予以销售并获利;
其中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游双伟受雇于被告人杨文彬,明知其从事上述违法活动仍协助被告人杨文彬从事灌装润滑油等活动。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孟云龙明知被告人杨文彬生产的多品牌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5931元,且在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孟云龙帮助被告人杨文彬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运输至物流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4635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文彬、孟云龙、游双伟被查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杨文彬的上述租住地起获并扣押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润滑油共计549箱、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工具及物品若干、被告人杨文彬持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深蓝色铃木汽车一辆(×××);
民警起获并扣押被告人游双伟持有的黑色手机一部;
在被告人孟云龙租住地起获并扣押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润滑油共计8瓶、纸质账本三簿、被告人孟云龙持有的OPPO手机二部、汽车一辆(×××)。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带有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549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彬、孟云龙、游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均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账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文彬主观故意不深;
2、被告人杨文彬制作的润滑油大部分尚未销售出去,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3、被告人杨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杨文彬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文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云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孟云龙犯罪情节较轻微;
2、被告人孟云龙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孟云龙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云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双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游双伟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2、被告人游双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游双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4、被告人游双伟系从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游双伟减轻处罚,并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游双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孟云龙明知被告人杨文彬从事上述犯罪行为而帮助其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
并自行销售上述被告人杨文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孟云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彬、游双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孟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其中被告人杨文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云龙、游双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杨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云龙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双伟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文彬如实供述、初犯、偶犯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云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云龙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游双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双伟犯罪情节轻微、并请求对被告人游双伟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文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双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游双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润滑油共计五百四十九箱、标注“嘉实多”贴标六十个、标注“嘉实多”纸箱十五个、标注“嘉实多”瓶盖二百个、标注“美孚”贴标四百零六个、标注“美孚”瓶盖二百八十六个、标注“美孚”纸箱二十个、标注“美孚”1升空桶四百八十个、标注“美孚”4升空桶一百个、标注“壳牌”空桶十个、标注“壳牌”防伪标四百三十个、标注“壳牌日产发动机油”贴标四十二张、封口机一台、电子称二台、胶枪一台、热风机一台、在被告人孟云龙处扣押的润滑油共计八瓶,依法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文彬持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折抵其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汽车三辆、被告人孟云龙持有的OPPO手机二部、被告人游双伟持有的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纸质账本三簿,随案卷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