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红霞,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季红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欢,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刘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运武,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王运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恒珍,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卞恒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季红霞从他人处购得制假原材料、假包装盒、制假机器等,在其位于安徽省肥东县的家中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白酒。
被告人王运武自2018年元月份开始,多次为季红霞制作假酒提供洗刷空酒瓶、装订假酒包装盒等帮助,被告人卞恒珍自2018年春节前开始,多次为季红霞制作假酒提供刷空酒瓶帮助,被告人刘欢自2018年中秋节后,多次将季红霞制作的假酒运输、销售给他人。
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季红霞共销售给刘玉明、刘琼芳、李光友、刘永和等人假冒品牌白酒金额为4363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过年前至2019年1月,季红霞多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给刘琼芳,销售金额5320元。
包括:假冒剑南春白酒1箱,300元/箱;
假冒五粮液白酒6箱,350元/箱,销售金额2100元;假冒飞天茅台白酒3箱,800元/箱,销售金额2400元;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300元/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箱,220元/箱。
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季红霞多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给刘玉明,销售金额13750元。
包括: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350元/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0箱,240元/箱。
3、2018年3、4月份至2018年中秋节前后,季红霞两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给李光友,销售金额2860元。
包括:假冒剑南春白酒2箱,350元/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9箱,240元/箱。
4、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季红霞多次销售125瓶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给刘永和,40元/瓶,销售金额5000元。
5、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季红霞多次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给陈祥芬,销售金额10800元。
包括:假冒剑南春白酒22箱,300元/箱;假冒五粮液白酒12箱,350元/箱。
6、2018年端午节前后至2018年8、9月份,季红霞两次销售7箱假冒五粮液白酒给杨纪升,400元/箱,销售金额2800元。
7、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1月,季红霞两次销售假品牌白酒给杨晓燕,销售金额3100元。
包括:假冒剑南春白酒2箱,350元/箱,销售金额700元;假冒五粮液白酒6箱,400元/箱,销售金额2400元。
2019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将正在制作假酒的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抓获,并现场扣押洋河海之蓝白酒267瓶,洋河天之蓝白酒70瓶,五粮液白酒81瓶,剑南春白酒140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及相关包材。
随后,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仓库内查获洋河海之蓝白酒108瓶,五粮液白酒30瓶,茅台白酒30瓶。
经各商标权利人对查扣的白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白酒,按照被告人季红霞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价值359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960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夏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丹辉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796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红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欢、王运武、卞恒珍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均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季红霞陈述扣押物品为其所有,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销售金额43630元已全部收取。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季红霞主动退赃43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9605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欢、王运武、卞恒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三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红霞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红霞、刘欢、王运武、卞恒珍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红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刘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王运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卞恒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季红霞的退赃款人民币4363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