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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铁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8号
案件名称梁铁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铁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文,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奇,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梁铁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铁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兰、葛永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铁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铁文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518074.4、名称为“一种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首先,对比文件10去除红枣其必然还是没有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效果,因为对比文件10对黄豆限定的含量是15克且要求旺火高温,会破坏黄豆纤维。

其次,对比文件l摘要记载“将梗米淘洗净与黄豆、猪骨汤置饭锅内,武火煮沸后,用文火慢蒸香熟即成”。

由此可见,武火煮沸又是高温,要求要快,这时的黄豆迅速膨胀,热胀冷缩这是公知常识,黄豆纤维因此或松或断,适合降高血压。

对比文件10的降血压功能是由煮烂的黄豆粥得来的。

第三,关于浸泡时间由半小时延长到2至3小时的问题,是为了保护黄豆更难煮烂。

用煮沸的温度在正常煮熟的时间上是煮不烂黄豆的,与原说明书上记载的黄豆纤维能促进肠快速蠕动的基础理论是吻合的。

第四,关于温度,在化学上有上下温度的界线,温度差异1度也会有显著影响,对比文件10不能攻克糖尿病。

第五,对比文件10的黄豆量是15克,是本申请30克至130克最低要求量的一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0去除红枣也必然没有治疗糖尿病的效果,至少本申请权利要求1优于对比文件10。

第六,本申请权利要求l已有国际分类号了,说明得到了国家的认可,而对比文件10实际上没有治疗糖尿病的功能。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l与现有技术的不同,系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4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梁铁文认为,对比文件10没有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效果,因为对比文件10的黄豆含量仅为15克,无法因病人而异调整用量,且对比文件10所述旺火高温的加工步骤会把黄豆煮烂破坏黄豆纤维,从而没有降血糖功效。

然而,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黄豆含量,未限定大米和水的用量,故黄豆和大米的比例是不确定的,因而所述黄豆原料的用量对组合物中黄豆组分的含量没有限定作用。

梁铁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浸泡时间或煮沸步骤与降血糖功效之间的关系。

2.梁铁文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已有国际专利分类号,说明得到了国家的认可。

然而,国际专利分类号是对专利申请所述领域的分类,与其是否具有创造性无关。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铁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第137293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518074.4、名称为“一种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梁铁文,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其特征是:不放任何油,浸泡2-3小时的黄豆30g-130g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后加上适量大米混合煮成米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其特征是:所述组合物增加黑豆20g一起水煮25分钟以上加生地黄10g。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其特征是:所述加水改用枸杞子水或黄芪水或生地黄水或丹参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其特征是:所述组合物增加山药与大米一起混合煮成米饭。

” 该驳回决定主要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0:《胃肠病饮食养生宝典》,樊蔚虹,第150页,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公开日为2013年5月31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黄豆粥”部分记载了:锅内放适量清水,置于旺火上,先将黄豆煮烂,再加入大米、红枣继续煮,待大米、红枣煮熟即可,也即公开了先将黄豆煮烂后再加入大米的技术方案。

对于煮沸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口感、熟化效果、营养物质释放等通过常规优化实验能够合理确定。

梁铁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梁铁文发出复审通知书。

梁铁文于2017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梁铁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华字典》部分复印页、《本草纲目》部分复印页、《糖尿病怎么吃怎么样大全集》部分复印页在内的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关于“适”、“以”的含义,食物也是中药以及红枣的熬制有时间上限。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梁铁文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0相比存在的2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4点区别技术特征;

2.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梁铁文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0相比存在的2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梁铁文还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4点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黄豆饭,对比文件10中记载的是黄豆粥;

(4)对比文件10中公开的黄豆粥没有记载治疗糖尿病的技术效果;

(5)对比文件10中记载的旺火没有温度上限;

(6)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而对比文件10没有限定煮制时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

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黄豆的用量,但是并未限定大米和水的用量,故而黄豆和大米的比例是不确定的,仅限定的黄豆用量并不能决定组合物最终呈现的形态是饭还是粥,二者并无差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

对比文件10中明确公开了以黄豆、大米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组合物具有降血糖、去脂瘦身的功效,这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基本一致。

且在原料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申请所具有的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0也必然会具有,二者并无差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

对比文件10中记载的“旺火”属于正常煮粥时所需的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而非达到梁铁文所述可以熔化铁锅的温度。

故其与权利要求1不存在区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6)。

对比文件10公开的煮烂黄豆的工艺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的工艺无法区分开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被包含在对比文件10公开的“置于旺火中煮烂”的时间范围内,故二者亦无差异。

综上,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0的区别认定无误,梁铁文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0的区别仅在于:(1)原料去除了红枣;

(2)浸泡时间由半小时增加至2-3小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成略有不同的的黄豆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由对比文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黄豆粥,其是由黄豆15g,大米50g,红枣9枚制备而成,具体制备工艺是先将黄豆浸泡半小时,置于旺火中煮烂,再加入大米红枣继续煮,待大米、红枣煮熟制得,所述黄豆粥具有降血糖、去脂瘦身的功效可见。

而权利要求1仅在对比文件10的基础上去除红枣原料,而红枣属于高糖分食品,不利于血糖的降低和瘦身,故而在原料中去除红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黄豆的浸泡时间,浸泡黄豆的时间越长,黄豆越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常识以及想要获得的黄豆口感结合后续的黄豆煮制工艺确定合理的浸泡时间。

且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浸泡时间增至2-3小时能够给本申请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此,结合对比文件10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梁铁文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梁铁文明确表示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梁铁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铁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梁铁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梁铁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作为自己的四份新证据: 1.对比文件1(《365天最适宜高血压的食疗食谱》,索志刚,第22页,九州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公开了一种黄豆粳米饭,梁铁文认为该粳米饭公开的做法可以证明“武火煮沸后”热胀冷缩,“用文火慢蒸香熟即成”破坏黄豆纤维,最适合降血压,治疗高血压。

2.对比文件9(《营养早餐大全》,陈芳,第184页,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公开了一种黄豆饭,该黄豆饭的做法可以证明如果不使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浸泡2至3小时的黄豆再煮沸25分钟以上的创造性加工方法作出的黄豆饭,不能发挥黄豆自有营养物质所必然带来的效果,就是浸泡6至8小时做出来的黄豆饭,也没有任何医学功效反应。

3.对比文件10(《胃肠病饮食养生宝典》,樊蔚虹,第150页,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公开了治疗“胃肠病”的黄豆粥,可以证明:浸泡半小时的黄豆在高温旺火的配合下容易煮烂;

比对比文件1破坏黄豆纤维更彻底更厉害,是不能攻克糖尿病的。

4.对比文件8(《豆浆6000例》,陈志田,第59页,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公开了一种山药大米豆浆,可以证明浸泡10小时的黄豆已经开始变质或有异味,要捞出洗净。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比文件1未提到降血糖,但并不见得黄豆纤维与降血糖无关。

2.对比文件9提到了大米和黄豆浸泡,然后煮出米饭,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该方案虽然没有提到降血糖或者是其他功效,但并不代表就没有此方面的功效。

3.对比文件10提到了黄豆粥是可以用来健脾、降血压、降血脂,本申请没有证明浸泡2到3小时就不易煮烂,与对比文件10无互相矛盾的地方,本申请也没有说明如何实现攻克糖尿病的技术效果。

4.对比文件8提供的黄豆浸泡10小时就要捞出洗净,是洗干净的,并不见得一定就有异味,这是公知常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梁铁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梁铁文依据上述证据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因梁铁文的上诉主张均不能得到本申请说明书的支持,且梁铁文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梁铁文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属于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具体是食疗组合物和食疗方法。

”本发明的背景技术包括“糖尿病治疗必须控制饮食,运动治疗,进食少食多餐,尽量避免进食糖和含糖食物,现有药物治疗费用昂贵,无法根除;

中药配方亦不可能完全治愈。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食物组合物。

”对于本申请对糖尿病的食疗作用,说明书记载“对糖尿病有辅助治疗作用。

黄豆中含有一种抑胰酶的物质,它对糖尿病有一定的疗效。

”对于本申请对减肥的食物药理作用,说明书记载:“黄豆中的皂甙类物质能降低脂肪吸收功能,促进脂肪代谢”“黄豆纤维还可加快食物通过肠道的时间,想减肥者多吃黄豆一定会达到轻身的目的。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是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本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一般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以及确定本申请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是指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比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更好、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等。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系“一种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及方法”,具体技术领域系食疗组合物和食疗方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比文件10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黄豆粥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被诉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原料去除了红枣;

(2)浸泡时间由半小时增加至2-3小时。

梁铁文对上述2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

同时,梁铁文还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4点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黄豆饭,对比文件10中记载的是黄豆粥;

(4)对比文件10中公开的黄豆粥没有记载治疗糖尿病的技术效果;

(5)对比文件10中记载的旺火没有温度上限;

(6)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而对比文件10没有限定煮制时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院认为,一项发明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组合物成分包括黄豆、水和大米;

对比文件10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组合物成分包括黄豆、大米、红枣和水,其中,本申请仅限定了黄豆的用量;

对比文件10限定了黄豆、大米和红枣的用量,因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0均没有限定水的用量,因此,对于食疗组合物最终呈现的形态是“饭”还是“粥”均是不确定的,因此,被诉决定认为二者并无区别,并无不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0公开了该黄豆粥具有“降血糖、去脂瘦身”功效,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所要解决的通过食疗组合物实现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差别。

梁铁文认为对比文件10去除红枣必然还是没有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效果,理由是本申请限定的黄豆用量系30克至130克,而对比文件10黄豆用量仅为15克,该黄豆用量不能达到治疗糖尿病和减肥的效果。

对于梁铁文的上述主张,因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黄豆中含有一种抑胰酶的物质,它对糖尿病有一定的疗效”“黄豆中的皂甙类物质能降低脂肪吸收功能,促进脂肪代谢”,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黄豆的用量不同会导致相关组合物无法实现黄豆本身所具有的上述功效,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梁铁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梁铁文还主张因对比文件10公开的技术方案对黄豆采用旺火高温破坏黄豆纤维从而无法实现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技术效果,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加热方式和温度不同会影响黄豆应有的效果,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和(6)。

本院认为,因对于食疗类组合物而言,煮沸的温度和时间共同影响食疗效果,因此对于梁铁文主张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与温度有关的术语系“煮沸”,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没有对煮沸需要的温度进行具体限定;

对比文件10中与温度有关的术语系“旺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旺火当然可以将组合物“煮沸”,故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煮沸”所需要的温度被包含在对比文件10公开的“旺火”的温度范围内,故二者无差异。

梁铁文主张对比文件10中公开的旺火煮烂黄豆的制作方法会破坏黄豆纤维,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将黄豆加水煮沸25分钟以上的制作方法不会破坏黄豆纤维,得不到本申请说明书的支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梁铁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0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无误,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原料去除了红枣;

(2)浸泡时间由半小时增加至2-3小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现有食疗组合物相比较提供一种组成不同、制备方法有所改进的黄豆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本院认为,由对比文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的黄豆粥组合物,成分包括黄豆、大米、红枣和水,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成分去除了红枣,由于红枣属于高糖分食物是公知常识,对于本申请所要达到实现的治疗糖尿病和减肥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0公开的组合物中去除红枣以提高治疗糖尿病和减肥的功效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联想到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本院认为,由对比文件10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的黄豆粥的制备方法包括将黄豆在入水煮前浸泡半小时,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在黄豆入水煮前浸泡2-3小时,关于浸泡2-3小时对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会实现怎样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未予记载,且梁铁文也没有举证证明将黄豆浸泡2-3小时后再加水煮沸对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降低血糖治疗糖尿病或减肥”技术问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由于在对比文件10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黄豆浸泡时间由半小时延长至2-3小时会缩短黄豆煮熟时间且能够增加黄豆口感是公知常识,故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0增加黄豆的浸泡时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联想到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结合对比文件10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予以维持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梁铁文明确表示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在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梁铁文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即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梁铁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铁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日 涉案申请 一种治疗糖尿病或减肥的组合物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梁铁文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就是判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一般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以及确定本申请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是指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比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更好、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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