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兴王村周一组。
经营者:吴战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钰,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
一审被告:张金明,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以下简称文豪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一审被告张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豪印刷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2019)陕民终116号、(2018)陕民终965号案,都是文海印刷厂诉再审申请人和不同的经销商侵犯其商标权纠纷案,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三案当事人,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都相同,此外,申请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商标使用行为,期间并无任何的中断,因此,三案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第3173384号“万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中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2.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部分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仅比对两枚商标本身自然元素的近似与否,违反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的比对原则,忽视了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
综上,文豪印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文海印刷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案与其他两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文豪印刷厂是否侵犯了文海印刷厂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当事人为文海印刷厂与文豪印刷厂、张金明,而(2019)陕民终116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为文海印刷厂与文豪印刷厂、许海锋,(2018)陕民终96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为文海印刷厂与文豪印刷厂、李绪玲,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三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文豪印刷厂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文豪印刷厂是否侵犯了文海印刷厂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文豪印刷厂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构图和布局、文字和拼音字母的字体、拼音字母的书写方式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文豪印刷厂以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文豪印刷厂对其所经营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一节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问题。
商标近似,对于平面商标而言,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汉字“万海”、拼音字母“WANHAI”及书籍图形结合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汉字“万海”横排,后衬书籍图形,位于商标的上部,下部为拼音字母“WANHAI”。
而被诉标识为由汉字“文海”、拼音字母“WENHUA”以及打开的书籍图形构成,“文海”为横排,后衬书籍图形,位于右上部,汉字的下方为拼音字母“WENHUA”。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两者相比,在整体构图和布局都是书籍图形加拼音字母,加上字体、字母的书写方式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判决认定文豪印刷厂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豪印刷厂申请再审还称,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涉案注册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的事实,也考虑了文海印刷厂的销售情况,故文豪印刷厂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豪印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