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杜某某、刘某1、徐某某、刘某2、李某1、米某某、陈某2、陈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徐汇区新乐路XXX号东南角一商铺内,由李某2负责开店进货,由杜某某、刘某1、徐某某,刘某2、李某1、米某某、陈某2、陈某1等人负责利用微信朋友圈及在店铺周边马路上拉客的方式招揽客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CHANEL”、“GUCCI”、“PRADA”、“HERMES”、“YSL”、“BURBERRY”等品牌的箱包及皮具等商品,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案销售金额刚达到犯罪门槛;
被告人身体有残缺,由于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1、刘某1、徐某某、杜某某、陈某1、刘某2、陈某2、米某某、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物证,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滑晓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