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托斯海姆恩斯伽坦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维达·莫哈马,高级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皮特森,知识产权服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利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就华为公司未提出的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作出了不利于艾利森公司的评述,违反了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一、二审判决对此均未予以纠正;
(二)一、二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区别特征,且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启示的认定亦存在错误,故对于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综上,艾利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被诉决定是在依据华为公司请求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了艾莉森公司的意见后作出的,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二)被诉决定未遗漏区别特征,且对于创造性的评述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审查过程中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并非法定概念,前者一般是指审查范围不应超出请求人的请求,而听证原则一般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引入该两项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但在具体案件中,也不能拘泥于审查行为的形式,还要同时考虑该行为是否给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带来了不当损害。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无效宣告请求人华为公司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口审过程中明确提出“没有新颖性所以没有创造性”的意见,艾莉森公司针对区别特征的概括、是否为对比文件所公开亦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因此,华为公司形式上关于新颖性问题的主张在实际上已经引入了与创造性有关的内容,加之所谓有关用以结合以给出技术启示的不同实施例存在于同一对比文件中,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评述尚未超出华为公司请求的范围,亦在实体上履行了听证的程序。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1.关于区别特征的概括 在创造性判断中,区别特征的概括既要考虑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的客观事实,也要在此基础上将技术问题转化为抽象的法律结论。
因此,这一过程不能拘泥于技术方案机械间的比对,还需进行法律层面的提炼和总结,以供后续评述所需。
本案中,对比文件1所处的“机顶盒”领域与本专利的“移动多媒体终端”领域虽然有所区别,但从二者公开的技术方案看,均涉及同一设备中不同构件之间的通信机制,二者主题名称的不同并不会当然的妨碍对比文件1成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未被列为区别特征不会对后续创造性评述形成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的概括并无遗漏,包括:(1)前者中间件业务层经由至少一个接口,将移动多媒体引擎和多媒体应用软件相隔离,后者未对接口数量作出限定;
(2)前者多媒体应用软件被装载、安装和运行在所述移动多媒体引擎中,后者未对多媒体应用软件作出上述限定。
进一步的,根据前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的技术效果,以及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通过引入包含多个接口的中间件业务层,在相对分离应用软件与引擎的前提下,实现多个不同应用软件的并发调用,以克服该类移动终端“资源缺乏”的弊病。
2.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 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不仅应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所概括的区别特征,还要确定该区别特征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否与发明相同,这样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发明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另一实施例中给出了包括多个不同的API接口(255、250、245)的层232,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该层可视为本专利中的中间件业务层,其不同的接口间虽然是递进关系,但对比文件1同样可以“支持各种功能,如多用户,资源的安全控制存取,应用程序下载、注册、启动、停止和监控…的管理。
”上述信息已足以给出“至少一个接口”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在中间件业务层中设置多个接口,以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
在各分层结构及功能固定的基础上,区别特征(2)系区别特征(1)技术效果的表现,亦应认定为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艾利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