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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棉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68号
案件名称姚棉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棉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棉涛,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韩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棉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棉涛及其辩护人韩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棉涛于2018年9月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涛大哥数码店”,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共计销售假冒华为耳机3万余副,价值63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金南路XXX号XXX栋XXX室姚棉涛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华为AM156耳机465副,华为AM115耳机567副,经鉴定均系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棉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棉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姚棉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棉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棉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家中经济支柱,家中尚有两名幼子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相关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证人姚某1、姚某2、曾某证言及相关快递费结算手机截图、辨认笔录及收取快递费用记录手机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侦查机关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涛大哥数码店”的店铺开户人信息以及开店至今的所有销售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姚棉涛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涛棉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姚棉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棉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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