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初3102号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康双明,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宁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计11720元;财产保全费用2268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3988元,由原告山东科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