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女,1986年1月9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人王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人王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王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王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丹、王旺等人,明知同案犯张某甲(已判决)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仍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院内,共同制造假冒的“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现已销售及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数额共计10248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王丹、王旺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55箱给许某,销售金额共计29000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王丹、王旺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89箱给范某,销售金额共计3484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王丹、王旺等人销售假冒“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38箱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23500元。
4.2019年2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现场扣押了张某甲、王丹、王旺等人的制造的假冒“梦之蓝”六12箱、“梦之蓝”三1箱、“海之蓝”1箱、“汤沟世藏”16箱以及铆钉枪、桶装抽水器、海之蓝、窖藏等空酒瓶、纸箱、标签等,查获白酒价值151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丹、王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丹、王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丹、王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76470号“湯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生产;
露酒生产;
本企业附属产品销售。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已判决)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指使被告人王丹、王旺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院内,共同制造假冒的“汤沟”、“洋河”等商标系列白酒55箱,销售给许某,非法销售金额计290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指使被告人王丹、王旺等人共同制造假冒的“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89箱,销售给范某,非法销售金额计3484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指使被告人王丹、王旺等人共同制造假冒的“汤沟”、“洋河”等商标的系列白酒38箱,销售给吴某,非法销售金额计23500元。
2019年2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该辖区朝阳镇韩李村一组52号,现场扣押了张某甲及被告人王丹、王旺等人的制造的假冒“梦之蓝-6”12箱、“梦之蓝-3”1箱、“海之蓝”1箱、“汤沟世藏”16箱和铆钉枪、桶装抽水器、海之蓝、窖藏等空酒瓶、纸箱、标签等物品,查获白酒30箱,价值15140元。
被告人王丹、王旺参与销售及被扣押的假冒“汤沟”、“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102480元。
2019年3月7日、3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王丹、王旺等现金80000元。
上述事实,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的假冒“梦之蓝-6”、“梦之蓝-3”、“海之蓝”、“汤沟世藏”白酒和铆钉枪、桶装抽水器、海之蓝、窖藏等空酒瓶、纸箱、标签等物证;
被告人王丹、王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被扣押白酒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李某、许某、张某乙、徐某、范某、张某丙、张某乙、吴某、周某、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王丹、王旺及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和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现金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丹、王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王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汤沟”、“洋河”两种商品的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0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丹、王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丹、王旺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均已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丹、王旺从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丹、王旺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丹、王旺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丹、王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丹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40000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旺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40000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