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659号 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诺伊基希88099许滕湖街40号。
诉讼代表人:乌铎?齐伯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佐帕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FEDERICOZOPPAS。
被告:I.R.C.A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圣文德米亚诺威尼斯维亚利31号。
法定代表人:GuidoAntoniazzi。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佐帕斯工业有限公司、I.R.C.A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三花亚威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