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临海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户籍地桐乡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4月起,租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赣江源大道“xx悦城”xx栋xx-xx号店铺,共同经营心妍烟酒商行,从事烟酒生意。
2017年2月至案发以来,詹某、吴某先后支付人民币21190元从杨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的飞天茅台酒10箱(60瓶)、水晶瓶五粮液酒16箱(96瓶),而后以每瓶飞天茅台酒1000元、每瓶水晶瓶五粮液6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900元,获利人民币67710元。
2018年3月14日,赣州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民警在xx烟酒商行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27瓶,水晶瓶五粮液10瓶,并传唤詹某、吴某到案。
案发后,詹某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7710元,自愿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分别判处詹某、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自愿赔偿协议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詹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詹某、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倒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吴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詹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詹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数额为88900元,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詹某、吴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六万七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飞天茅台酒二十七瓶,水晶瓶五粮液十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