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120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黎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权利;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万象城”“西湖万象城”“西湖·万象城”作为楼盘与项目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项目名称。
变更后的建筑名称、项目名称等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潇湘晨报》《衡阳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6490元,共计人民币312.649万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包括“华润万象城”系列商标等)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并对其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包括“万象城”系列商标等)授予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并对其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原告拥有“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万象城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和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旗下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自营运以来,万象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万象城力推“一站式”消费和“体验式”购物,包罗万象,应有尽有,为消费者带来全新的消费概念和生活体验,早已成为众多国际国内著名品牌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的首选之地和优良载体。
经过近17年的经营发展和不断扩张,万象城已分布在多座城市。
万象城所到之处,都会推动城市的商业发展乃至改变城市的商业格局。
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16年起,在对其开发楼盘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字样。
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避让。
但被告反而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万象城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驰名商标的权利。
被告在房地产经营中突出使用“万象城”“華潤萬象城”,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而耒阳市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1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