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长山路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南长山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吉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长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经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岛泛洋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海产公司)、原审被告长岛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岛生物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经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岛海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海产公司均存有过错并导致了合同解除,应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该认定脱离客观事实,且未对各自损失进行审查、认定,属主观论断。
《转让协议书》约定了3项转让标的,三项标的是相互独立的,各个标的物无法完成过户不影响其他标的物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同时解除三项转让标的物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
1.专利的交付及使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该项专利的转让不具备解除条件。
在专利由长岛海产公司使用期间,烟台经济公司告知长岛海产公司需缴纳年费,但长岛海产公司主张不予缴纳,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长岛海产公司在明知自己有缴纳义务,且不予缴纳会造成后期专利无效无法完成过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予缴纳,很明显,长岛海产公司在实现专利占有、使用的过程中,根本不想过户。
长岛海产公司不予缴纳年审费直接造成了专利无效的后果,即使烟台经济公司有协助长岛海产公司办理过户的义务,亦无法完成无效专利的转让。
2.保健食品批文未予转让的过错不在于烟台经济公司。
长岛海产公司自认涉案的保健食品批文未能转让至长岛海产公司处的原因,系因长岛海产公司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没有相应资质。
3.关于“一点碘”商标使用权转让问题。
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烟台经济公司就将商标使用权交付给长岛海产公司使用。
虽然商标处于审查期,但未影响长岛海产公司使用。
在审查结果未明确的前提下,无法判定商标是否无法完成过户,亦无法直接判定解除商标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一审判决认定,长岛生物公司向长岛海产公司退还的7.5万元款项,系长岛生物公司与案外人吴荣刚之间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上述7.5万元系长岛生物公司开具了银行支票、案外人吴荣刚(系长岛海产公司处副经理)代表长岛海产公司签字领取的。
收条虽然是吴荣刚签字,但仅能证明其签收了支票,并不能证实长岛生物公司与吴荣刚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通过烟台经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7.5万元系直接退回至长岛海产公司公司帐户,而非吴荣刚个人帐户,再次证实了该笔款项系与长岛海产公司间发生的。
至于长岛海产公司收到款项后,是否转给吴荣刚,与烟台经济公司无关。
一审判决不予认定7.5万元系烟台经济公司退还的合同价款,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
长岛海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岛生物公司未陈述意见。
长岛海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共同返还长岛海产公司15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7.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9日,烟台经济公司作为甲方、长岛海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一点碘”商标等证书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一条为:甲方将其持有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一点碘”商标等证书有偿转让给乙方,约定转让金30万元;
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付给甲方转让费15万元,所有证件交由乙方保管使用,余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六个月内付清;
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过户并保证过户后各种证书合法有效性,如证书无效及证书无法过户到乙方,甲方须退回乙方全部转让费,并终止合同,转让过户费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专利年审费由乙方承担。
2.2013年10月15日,长岛海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15万元款项汇至长岛生物公司的账户,付款用途注明货款,烟台经济公司向长岛海产公司出具15万元收款收据。
2013年10月16日,长岛生物公司将7.5万元款项支付给长岛海产公司。
对于上述15万元及7.5万元款项,长岛海产公司称:该15万元就是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转让费,7.5万元款项的实质返回原因是长岛生物公司欠长岛海产公司的股东吴荣刚的海产品款,长岛海产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吴荣刚,长岛生物公司出具的证据中也有吴荣刚出具的收条一份,之所以称为海参款是会计处理账目的需要,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长岛海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代理人对林海的调查笔录、烟台市长岛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企业公示报告、吴荣刚的证人证言以及对账单予以证实。
烟台经济公司称未收到转让费;
长岛生物公司称上述款项为海参货款;
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对长岛海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3.协议签订后,烟台经济公司将商标证以及专利证书交给长岛海产公司。
2014年3月24日,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海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此协议作为2013年8月9日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专利到期需续费,考虑到乙方暂不能生产,经双方协商决定不再续费,此“方法”专利使用权仍归乙方,无需过户。
转让费等其他条款仍按照2013年8月9日协议书执行。
协议中所称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无法转让;
“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发明专利因未能交纳专利费致使专利失效;
“一点碘”商标因一直处于审查阶段,亦无法实现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2.涉案15万元及利息应否返还;
3.若应返还,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烟台经济公司负责过户并保证过户后各种证书合法有效性,如证书无效及证书无法过户须退回乙方全部转让费并终止合同。
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利无需过户,但因约定商标一直处于审查阶段、保健食品证书存在法律障碍均无法实现过户,现据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也无证据显示合理期间内能够实现过户,因此双方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长岛海产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及退回转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烟台经济公司称相关证书已交付给长岛海产公司,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但协议约定权利证书应当办理过户,烟台经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过户的障碍能在合理时间内消除进而实现过户,因此,其称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长岛海产公司要求退还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烟台经济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长岛海产公司将15万元汇入长岛生物公司账户,烟台经济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该款项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首期转让费数额相符,应认为系长岛海产公司向烟台经济公司支付的转让费,至于该款项的具体收款人是谁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
烟台经济公司既推翻不了为长岛海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又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其称未收到15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长岛生物公司称该款项为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长岛海产公司实际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于长岛生物公司向长岛海产公司支付的7.5万元,该款项付款日期系在涉案15万元支付后第二天,无证据显示与转让费有关,且该款系由案外人吴荣刚向长岛生物公司出具收条,因此,该款项应系基于长岛生物公司与长岛海产公司及吴荣刚之间的关系而发生,与本案协议无关,并不影响长岛海产公司向烟台经济公司支付15万转让费的事实。
对于长岛海产公司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烟台经济公司将商标及专利证书交付给了长岛海产公司,双方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专利无需过户,虽涉案商标因一直处于审查阶段无法过户,但并不影响长岛海产公司在此期间进行使用,而对于食品保健证书的无法转让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亦应自行承担。
因此,虽根据协议约定15万元转让费应予退还,但长岛海产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不予支持。
3.长岛海产公司称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长岛海产公司与烟台经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发生,协议相对人为长岛海产公司与烟台经济公司;
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生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长岛海产公司虽称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财务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加以证实,故其要求烟台经济公司、长岛生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长岛海产公司与烟台经济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烟台经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长岛海产公司15万元;
三、驳回长岛海产公司对长岛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岛海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长岛海产公司负担600元;
烟台经济公司负担32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海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烟台经济公司负责过户并保证过户后各种证书合法有效性,如证书无效及证书无法过户到长岛海产公司,烟台经济公司须退回长岛海产公司全部转让费,并终止合同。
根据上述约定,如证书无效或证书无法过户到长岛海产公司,则合同解除。
烟台经济公司与长岛海产公司间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三个,分别为“一种从海带中提取碘的方法”的专利、“一点碘”商标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转让费为三十万元。
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协议的双方形成一个合同关系,而非就三个标的物形成三个合同关系。
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专利的转让签订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涉及专利过户的问题。
本案所涉商标一直处于审查阶段而无法过户,保健食品证书因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而无法过户,鉴于合同已经签订较长时间,尚无法认定在合理期间内能够实现过户,长岛海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烟台经济公司返还转让费,符合《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
二、长岛海产公司支付转让费15万元后的第二天,长岛生物公司向长岛海产公司支付了7.5万元。
烟台经济公司和长岛生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7.5万元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书》有关,并不影响长岛海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烟台经济公司向其返还15万转让费。
综上所述,烟台经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烟台长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