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2号1515房。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单元07层A701房。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达威散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3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超频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金凤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由超频三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62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本专利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堆叠式散热器及其散热片”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1006××××.6,申请日为2008年1月28日,现专利权人是超频三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堆叠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堆叠设置的多个散热片,各所述散热片包括平板状散热片主体以及设置于所述散热片主体边缘上的互联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互联件包括: 朝所述散热片主体一侧弯折并且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一延伸部;
与所述第一延伸部连接并沿所述垂直方向进一步延伸的第二延伸部;
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支撑部以及 从所述第二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扣合部,所述支撑部与所述扣合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 其中,所述第一延伸部进一步设置有形状与所述扣合部对应的接收部,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所述接收部用于接收并固定第二相邻散热片的扣合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宽度大于所述第二延伸部,所述接收部为收容所述第二相邻散热片的扣合部的容置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伸部、所述第二延伸部、所述支撑部以及所述扣合部与所述散热片主体以冲压方式一体制成。
4.一种散热片,所述散热片包括平板状散热片主体以及设置于所述散热片主体边缘上的互联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互联件包括: 朝所述散热片主体一侧弯折并且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一延伸部;
与所述第一延伸部连接并沿所述垂直方向进一步延伸的第二延伸部;
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与所述扣合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以及 从所述第二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扣合部, 其中,所述第一延伸部进一步设置有形状与所述扣合部对应的接收部,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所述接收部用于接收并固定第二相邻散热片的扣合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宽度大于所述第二延伸部,所述接收部为收容所述第二相邻散热片的扣合部的容置孔。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延伸部、所述第二延伸部、所述支撑部以及所述扣合部与所述散热片主体以冲压方式一体制成。
” 2015年12月4日,达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399333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3年2月26日;
证据2:CN259975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1月14日;
证据3:CN256362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7月30日。
2016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达威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独立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超频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6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认定如下: (一)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堆叠式散热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堆叠式散热器,其具体技术方案为:彼此互相连接的数个散热片f1,主要由一底板11及一与其相互垂直的鳍片12所构成(鳍片12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片主体),鳍片12的顶部边缘向外延伸形成二衔接部15(衔接部15相当于本专利的互联件),衔接部15设第二卡槽151及第二卡勾152,第二卡勾152插入另一散热片的第二卡槽254(第二卡槽15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延伸部,第二卡勾15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延伸部),第二卡勾包含向下的突片1521、1522(突片1521、1522相当于本专利的扣合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不具有支撑部,即,“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
上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为,提高堆叠式散热器各散热片之间的相互支撑。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鳍片,其目的在于设计一种具有良好抗压、抗拉功能的散热器鳍片,其中公开了鳍片10的抵顶部1包含有第一折板11、第二折板12及第三折板13,且折向各为不同,装配后,第一折板11与鳍片板体2呈90度角弯曲,第二折板12与第一折板11间呈90度弯折,第二折板12会与前位鳍片10板体2顶端的缺槽21产生抵止前位鳍片上移的作用;
反之后位鳍片10下端的抵顶部1’的第二折板12会与前位鳍片10板体2的缺槽21产生抵止前位鳍片下移的作用;
通过上、下位移的抵止作用使得鳍片10之间能产生稳固的垂向结合关系。
通过抵顶部1、1’的实施能使鳍片间产生前、后、左、右、上、下三维方向的固定效果,使鳍片叠组后产生较高的应力结构。
对于证据2的第二折板能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从证据2的图6、7、9可以明确地看出,第二折板从第一折板的侧边缘延伸并朝向散热片内部弯折,且垂直于散热片主体。
至于超频三公司强调的第二折板设置在散热片边角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互联件设置在散热片边角处与第二折板朝向散热片内部弯折这一事实并不矛盾,其次本专利的互联件同样设置在散热片主体边缘侧,支撑部同样是从散热片边缘向散热片内部弯折。
第二,从证据2的图9可以明确看出,第二折板虽然与散热片主体之间存在空隙14,但多个散热片组装连接后,空隙14中插入相邻散热片的第三折板,第二折板、第三折板、散热片主体之间形成紧密的配合抵接关系。
因此第二折板对相邻散热片同样起到抵顶、支撑作用。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与本专利中支撑部均起到增加相邻散热片间的支撑作用,提高散热器的整体稳固性的作用。
证据1、2与本专利均涉及堆叠式散热片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提高相邻散热片间的支撑力,很容易将证据1、2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具体从证据1的附图2a、2b中可以明确看到,第一延伸部的宽度大于第二延伸部,第二卡槽是收容相邻散热片的第二卡勾的容置孔。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散热片以冲压方式一体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冲压方式更方便工业化生产、保证构件整体的强度。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一种散热片,其具体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3相对应,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理由已经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对于达威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超频三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不仅包括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提高堆叠式散热器各散热片之间的相互支撑”,还包括“增强了散热器的稳定性和结合强度”;
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3。
另查,证据2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由于鳍片间籍前后位抵顶部的第一折板、第二折板抵顶作用,使得鳍片间的前后向产生良好的抗压作用。
后位鳍片第三折板具有扣前位鳍片板体的效果,使鳍片间可产生良好的前后向抗拉作用。
当鳍片板体顶端的抵顶部与鳍片板体底端的抵顶部为对称设置时……籍上、下位移的抵止作用使得鳍片与鳍片间能产生稳固的垂向接结合关系。
” 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第二折板12的内侧缘与鳍片板体2保持有一鳍片板体厚度的间距而形成第一区间14,另第一折板11与第三折板13的相邻侧保持有一鳍片板体厚度的间距而形成第二区间15。
”还记载有:“通过上述抵顶部1、1’的实施能使鳍片间产生前、后、左、右、上、下三维方向的固定效果,使鳍片叠组后产生较高的应力结构。
”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堆叠式散热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堆叠式散热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不具有支撑部,即,“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不仅在于有无支撑部,更在于所述支撑部与其他部件的结构关系。
证据2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同,不能认定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鳍片叠组后,第二折板与第三折板交叉位置对相邻鳍片产生抵顶作用,阻止鳍片左右方向的移动,第一折板与鳍片交叉位置对第三折板产生抵顶作用,阻止鳍片上下方向的移动,亦即通过第一折板、第二折板和第三折板相互配合的接结合关系,有效固定相邻鳍片,增强了散热器鳍片的结构稳定性。
而权利要求1是通过第一延伸部及接收部、第二延伸部及扣合部以及支撑部相互配合,以保证散热片的结构稳定性。
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两方案在支撑相邻散热片(即证据2所述鳍片)和增强结构稳定性方面均是由其各自整体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能片面或简单地认为证据2的第二折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更不能认定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上述多个区别特征。
证据2与权利要求1在技术构思、实现方式和技术效果均有较大差异,证据2中散热器相邻鳍片的相互支撑是由第一折板11、第二折板12和第三折板13相互配合实现的,第二折板并不能单独实现该支撑作用;
权利要求1中相邻散热片的相互支撑则是由第一延伸部及接收部、第二延伸部及扣合部以及支撑部相互配合实现的,其支撑部同样不能单独实现该支撑作用。
被诉决定割裂了证据2和权利要求1各技术特征的配合关系,其所认定的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并不能单独起到支撑相邻散热片的作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对证据2技术方案理解有误,其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亦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达威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发明构思的理解不到位,不能因技术方案有差别就简单认为发明构思不同。
本专利与证据2均是为了解决散热器遭到堆压或夹压时,鳍片受挤压变形,鳍片间间距缩小的技术问题,均采用了通过向内弯折鳍片边缘从而提供鳍片间支撑的技术改进思路,两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构思并无差异。
(二)一审判决未准确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尤其对整体考量把握过于机械。
证据2的第一、二、三折板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配合关系,但其中的第二折板独立发挥支持鳍片间距的作用。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完全可以在整体考量证据2完整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获知第二折板的作用是支撑鳍片间的距离,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无论是对本专利还是对现有技术的理解遵循整体考量的原则,在整体理解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作出创造性判断,但是从某种角度而言,任何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之间均具有从属于同一整体的关系,但不能因此就机械地认为单独使用对比文件中的某些技术特征评价创造性,必然造成对现有技术的割裂。
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该特征在整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其与其他特征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单独使用后可预见的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现有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启示。
达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不仅在于有无支撑部,更在于所述支撑部与其他部件的结构关系,但何谓其他部件一审判决并未指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2公开或者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
(三)一审判决对本专利的技术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未比对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显属漏审,该等事实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超频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证据1、2与本专利均涉及堆叠式散热片技术领域,证据2中第二折板与第一折板连接,弯折后第二折板与第一折板的弯折方向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部“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方向相同,第二折板与鳍片板体的垂直关系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的角度相同,但证据2中第二折板弯折后与后位鳍片板体不存在直接的支撑关系,证据2附图9亦显示第二折板弯折后与后位鳍片板体之间存在空隙,即使如被诉决定所述,多个散热片组装连接后,空隙14中插入相邻散热片的第三折板,第二折板也只能通过与第三折板的直接接触关系起到支撑作用,即第二折板是通过第三折板起到支撑作用的,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的结构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同。
纵观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鳍片之间的支撑抵顶作用是通过第一折板、第二折板、第三折板相互配合而实现的,第二折板并未与鳍片板体的主体存在直接的支撑作用,因此,第二折板并未独立发挥支持鳍片间距的作用。
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客观上均能够实现相邻散热片或鳍片之间的支撑和稳定结构的作用,但两方案的设计构思明显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难以将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结构运用于证据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并使之直接与散热片主体相接触而发挥支撑作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并未就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作出评述,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亦无不妥。
达威公司有关一审判决未比对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显属漏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准确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机械把握整体考量原则,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谬误。
一、二审法院均围绕着证据2中第二折板是否能够单独起支撑作用,完全忽略整体考量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尤其证据2中第5页第2段的内容已明确了鳍片间可以产生前、后、左、右、上、下三维方向的固定效果,证据2给出了支撑部的相应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整体考量证据2完整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获知第二折板的作用是支撑鳍片间的距离。
因此证据1、证据2的结合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二)一、二审法院因对发明构思的理解偏差,导致对整体技术方案理解发生错误,进而导致全案事实认定错误。
本专利通篇未限定支撑部的具体形状,广义而言,支撑部范围并不确定,亦非唯一,只要起支撑作用并向内弯折垂直即为支撑部。
纵观证据2,为了解决散热器遭到堆压或夹压时鳍片受挤压变形、鳍片间间距缩小的技术问题,同样采用了通过向内弯折鳍片边缘从而提供鳍片间支撑的技术改进思路。
一、二审法院只是片面地将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与本专利的支撑部进行比较,而未综合考虑证据2的发明构思是否能够得到本专利中支撑部的技术启示。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超频三公司辩称,(一)达威公司对技术方案的整体考量完全错误。
根据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堆叠式散热片之间的相互支撑,以及增强散热器的稳定性和结合强度,并非达威公司在无效理由中指出的本专利支撑部解决的是相邻散热片间隔、定位问题。
证据2的第二折板无法单独起到支撑作用,而且在整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特征关联的紧密程度、单独使用后可预见的效果等方面,无法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
证据2中的第三折板不是支撑部,也不可能与第二折板共同构成本发明所述的支撑部。
(二)达威公司对发明构思的理解严重错误,证据2是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不存在技术启示。
本专利支撑部是直接接触、支撑相邻散热片本体,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不能直接支撑散热片本体,只能限定相邻散热片上下左右方向移动的功能,二者的实现方式、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第二折板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支撑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证据2无法与证据1结合,不存在技术启示。
(三)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辅助证明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一)一、二审判决字面化、机械化地套用发明构思的概念,导致创造性评价有失偏颇。
(二)一、二审判决在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时,完全忽视了最接近现有技术即证据1披露的现有技术状况,将证据1中已经明确披露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同技术特征即第一、二延伸部、扣合部等技术特征或者支撑部与散热片的结构关系等基于所谓的整体考量纳入区别特征,得出了不符合当前创造性高度普遍审查标准的错误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据1说明书第4页载明,“常用粘贴法组装的鳍片的支撑效果不佳(因为只靠底板支撑),本发明散热器的鳍片系利用卡槽及卡勾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上下及两侧皆卡固效果,故定位效果良好。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第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第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第三,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不具有支撑部,即:“从所述第一延伸部的侧边缘朝向所述散热片内部弯折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垂直于所述散热片主体”“所述支撑部支撑第一相邻散热片的散热片主体”。
证据1说明书第4页关于“常用粘贴法组装的鳍片的支撑效果不佳(因为只靠底板支撑),本发明散热器的鳍片系利用卡槽及卡勾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上下及两侧皆卡固效果,故定位效果良好”的记载表明,卡槽和卡勾结合起到支撑作用。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可以认定,本专利中的包括第一延伸部、第二延伸部、接收部、扣合部、支撑部在内的互联件整体上均对相邻的两个散热片起到支撑作用,其中第一延伸部、第二延伸部分别相当于证据1中的第二卡槽和第二卡勾,也同样起到支撑作用。
本专利是在证据1第二卡槽的两边进一步增加支撑部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其增加的支撑部是在第一延伸部和第二延伸部的支撑作用的基础上起到强化和稳固作用。
被诉决定也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为提高堆叠式散热器各散热片之间的相互支撑。
也就是说,并不是单独起到支撑作用。
超频三公司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提高堆叠式散热器各散热片之间的相互支撑,以及增强散热器的稳定性和结合强度。
上述主张实质上是本专利中包括支撑部在内的互联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而并不是指支撑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
超频三公司关于本专利区别特征的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评价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关键在于判断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部,即第二折板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当于支撑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
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从第一折板的侧边缘延伸并朝向散热片内部弯折,且垂直于散热片主体,与证据1中支撑部与第一延伸部、散热片的位置关系相同。
从第二折板的作用来看,虽然第二折板与散热片之间存在为了插入相邻散热片的第三折板的缺槽,但由于第一折板与第二折板之间增加的直角连接关系,第二折板相对于第一折板同样能够起到加强支撑的作用。
证据2说明书中关于“由于鳍片间籍前后位抵顶部的第一折板、第二折板抵顶作用,使得鳍片间的前后向产生良好的抗压作用”的记载,也充分说明第二折板发挥了支撑使用。
此外,证据2中的第三折板以及供第三折板插入的缺槽是为了组合相邻两个散热片而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否定第二折板对于相邻两个散热片之间的支撑作用。
因此,第二折板在证据2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提高相邻散热片之间的支撑作用。
综上,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
证据1、2与本专利均涉及堆叠式散热片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提高相邻散热片间的支撑力,很容易将证据1、2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院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
超频三公司主张,本专利与证据2的技术构思不同,证据2对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存在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是以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存在单独使用证据2或者使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因此,不能仅以证据2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存在区别就否定了证据2存在技术启示。
超频三公司还主张,证据2中的第二折板不能直接接触、支撑散热片主体,无法单独起到支撑作用,因此不存在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是在第一延伸部和第二延伸部的基础上提高散热片之间的支撑作用,并非单独起到支撑作用,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限定支撑部是直接接触、支撑散热片主体,超频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证据1结合证据2对于获取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本院不予支持。
超频三公司进一步主张,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辅助证明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超频三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年度报告、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采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实际销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直接相关等。
超频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0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24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62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均由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