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拉利股份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摩德纳东埃米利亚东路1163号。
授权代表:卡洛·达尼奥,该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法拉利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6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拉利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引证商标第12159812号“法拉丽”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及第5790385号“法拉利FALAL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前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2456号《关于第19993356号“法拉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决定。
2017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法拉利股份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993356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2类和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法拉利股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拉利股份公司一审诉称,(一)法拉利股份公司的“法拉利”“法拉力”“FERRARI”商标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拉利股份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法拉利股份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法拉利股份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一“法拉丽”在文字构成上仅相差一个汉字,两者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法拉利”,其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法拉利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法拉利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拉利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法拉利股份公司已经提起了无效宣告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应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止二审审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在先注册商标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评判。
法拉利股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法拉利股份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8156号《关于第12159812号“法拉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35476号《关于第5790385号“法拉利FAL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宣告无效。
法拉利股份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在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客观上无法避免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这也是商标注册程序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
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经作出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法拉利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3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22456号《关于第19993356号“法拉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法拉利股份公司提出的第19993356号“法拉利”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拉利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