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剑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剑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剑峰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即第24437346号“吖茶”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显著性、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另外,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异议审理程序中,本案应等待最终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
(二)孙剑峰通过对诉争商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使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孙剑峰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剑峰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故本案应进一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比对与比对主要部分相结合的方法。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吖茶”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吖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A吖!
炸鸡饭”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孙剑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外,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可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判断依据。
综上,孙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剑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