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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9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民初181号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210号博文花园15楼15-北-2层。

法定代表人:沈怀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天仙路26号银泰城内。

经营者:胡雄涛,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四季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以下简称今谷一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四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范雪君,被告今谷一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四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金谷一”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920元。

四、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上述2个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至今,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三十三家连锁店,分布广泛,销量较大,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经过原告悉心经营推广,“金谷一”商标及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胡雄涛签订了关于金谷一韩式料理自助餐厅项目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经营者胡雄涛不得继续使用“金谷一”商标,且必须拆除带有“金谷一”商标、商号、标识、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有原告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2017年4月18日,被告经营者胡雄涛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店铺,即被告。

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胡雄涛解除了该《特许加盟合同书》,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上述商标,而是至今仍在店面装修、店外宣传的电子屏幕、餐具、调味瓶外包装上使用“金谷一”及“”标识,并且在餐厅招牌、宣传品、菜单及美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今谷一”及“”标识,被告的这些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今谷一餐饮店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使用“金谷一”商标的合同依据与合法授权来源,其所接受的“金谷一”装修、宣传与物料均由原告提供;

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已于2018年停止使用“金谷一”字号、品牌、装修、宣传资料、物料,“金谷一”商标使用行为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

三、答辩人对其现适用的标识享有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且被告为区别适用所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与原告具有明显区别,系合法使用且规范使用,不易导致混淆。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赔偿30万元与维权费用20920元证据不足,费用过高且于法无据。

原告花四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第11283932号及第14255044A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对于侵害第11283932号“金谷一”及第14255044A号金谷一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享有诉权。

2、金谷一加盟店铺清单。

3、金谷一品牌介绍。

4、其他部分原告店铺加盟合同。

(补充证据1-4:1、2家直营店营业执照。

2、8份其他加盟店合同。

3、海林广场店支付凭证。

4、仙桃金谷一刘勇加盟费用支付银行流水。

1-4证明原告金谷一品牌知名度较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5、美团上部分原告店铺及评论截图。

以上证据2-5证明该商标及品牌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广为熟知,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知名度较大,市场价值较高。

6、《特许加盟合同书》及合同解除通知函。

(补充证据5,2018年12月4日向胡雄涛发律师函函件及邮递记录,证明原告与胡雄涛沟通安陆店侵权事宜)。

证明《特许加盟合同书》已解除,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商号、标识、服务标志等,其继续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

7、(2019)鄂楚信证字第15476号公证书。

8、被告店铺美团截图。

证据7-8证明店面装修、店外宣传的电子屏幕、餐具、调味瓶外包装上使用“金谷一”及金谷一图文标识,并且在餐厅招牌、宣传品、菜单及美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金谷一”及金谷一图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20920元合理费用。

被告今谷一餐饮店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店铺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无关。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

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仅有合作合同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客户评价。

证据5、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对原告的直接社会评价,相关店铺实际经营人并非原告。

证据6、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2018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原告“金谷一”字样,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店内品牌变更,停止使用“金谷一”字样,被告也停止使用了“金谷一”装修、菜单、灯具等物品。

证据7、公证书有异议,根据公证书被告在餐厅招牌、菜单、宣传单等所使用的并非是原告“金谷一”商标或近似商标,而是被告依法注册的“今谷一”字号及标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曾经使用的“金谷一”标志系2018年12月之前,使用“今谷一”标志系2018年变更使用名称和注册商标之后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证据9、有异议,无法确认系本案实际发生,相关差旅费票据也无法确认为本案实际发生。

被告今谷一餐饮店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书。

证明1、原告已将其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2、装修、餐具、灯具、菜单与宣传资料等,均系原告统一提供。

3、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具有合同依据与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授权书两份。

证明被告已获原告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尚未届满。

证据3、第1批货品清单、施工文件与宣传资料截屏。

证明装修、宣传、菜单与餐具的提供者为原告,来源合法且被告已停止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3日停止将原告商标用于店面品牌。

证据5、补充协议。

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3日停止将原告商标用于店面品牌。

证据6、商标注册材料。

证明被告对其使用的标识享有商标权。

原告花四季公司经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被告2018年12月4日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后的商标侵权行为,2018年12月4日被告应停止使用原告品牌,拆除与原告相关近似标识。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授权书的内容,被授权人因迟延交付品牌管理费或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导致丧失品牌使用权的本授权书相应失效。

而且其授权书的日期是2019年2月17日,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被取消了品牌使用权,该授权书已失效。

证据3、具体物料需要跟原告核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即使证据3都是真实的,被告也丧失了使用基础。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起诉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字号,且其将字号变更为与“金谷一”字形近似,读音相同的“今谷一”试图造成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只是商场的管理措施,被告并未停止侵权。

证据6、信息经核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成功注册了“今谷一”的注册商标,但是其在店面上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的“今谷一”反而仍在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特别是原告的图文商标(卡通稻草人标志),这个标识作为原告图文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具识别功能。

除此之外,被告在其店内仍然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金谷一”商标,包括电视宣传屏幕、餐具、调味品外包装,因此,其已经注册的“今谷一”商标的事实不能够否定其侵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5年10月21日,类别为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茶馆;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类别为43类:饭馆;

餐馆;

茶馆;

预定临时住所;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至今,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33家连锁店。

另查明,孝感市开发区金谷一餐饮银泰店,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雄涛,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涉及经营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8月20日,今谷一餐饮店经核准注册43类35289767号“今谷一”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10日,字号名称由孝感市开发区金谷一餐饮银泰店变更为今谷一餐饮店。

2017年2月17日,花四季公司与胡雄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对加盟条件、特许经营区域范围、款项、营运及供应支持等进行了约定。

花四季公司授权胡雄涛在2019年2月17日前使用“金谷一韩式料理自助餐厅”品牌。

2018年12月4日,花四季公司向胡雄涛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并要求胡雄涛在10日内拆除孝感银泰城金谷一店内所有金谷一的标识,具体包含:1、拆除店内外金谷一招牌,带金谷一标识的餐具、服务标识、服装、销售展架、影视介绍;

2、下架所有线上销售渠道的金谷一商标产品,包含但不限于美团、口碑、支付宝、微信支付等;

3、删除包含金谷一的微信公众号和订阅号;

4、其他含有金谷一标识的所有物品。

2019年7月24日上午10时03分,花四季公司代理人刘煜华、范雪君及公证员陈某1、张某1达位于湖北省××天仙北路××号孝感银泰城5楼今谷一烤肉火锅海鲜自助餐厅,范雪君持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专用清洁手机对今谷一烤肉火锅海鲜自助餐厅外的招牌、电子屏幕、店内营业执照、菜单、菜品、餐桌、调味料包装等进行拍照(共21图)该行为结束后,范雪君把手机交给公证员陈某2张莉,由该处公证人员进行打印。

上述整个行为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陈某1、张某2场监督。

本院认为,原告花四季公司作为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今谷一餐饮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即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在花四季公司与胡雄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终止履行后,被告今谷一餐饮店在其经营的店内电子屏幕、调味料包装、餐桌、餐盘上使用与原告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1283932号“金谷一”、第14255044A号“”相同标识;

在餐饮店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上使用了与原告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4255044A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将今谷一餐饮店在其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14255044A号“”图形商标相比较,稻草人图形左上方少了一个弧形,以及文字“今”与“金”存在区别,但在整体结构、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餐饮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花四季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今谷一餐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今谷一餐饮店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花四季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8元,由原告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33.8元,由被告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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