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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原华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4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原华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华兴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63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华兴便利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行大街北段。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霄,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三原华兴便利店(以下简称:华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华兴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富光”品牌,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在饮水口杯行业中具有知名度,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该项商标权的产品,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2736866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2007年5月21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第418306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3、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7368661号“”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时间厂,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作为专业销售商,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华兴便利店辩称,答辩人销售的富光源太空杯系合法取得,在销售过程中,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水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富光源太空杯系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拥有“富光源”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不存在相同或近似问题。

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证据2:(2019)皖西公证字第93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证据3: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

证明:“富光”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荣誉证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2)、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4)。

证明:“富光”品牌获得众多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证据5: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12-2013)。

证明: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绩效卓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7号公证书、封存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华兴便利店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店里买的。

被告华兴便利店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供货商王闪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王闪供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王闪情况说明、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

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理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与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2736866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瓷(包括盆、碗、坛、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截止)。

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4183069号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瓶;

提桶(截止),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载明:“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 富光牌口杯获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2013及2015安徽名牌产品。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轻工业协会、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

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2012-2013年度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公证员章某某及公证员助理琚晓奇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环路,门头名称为“华兴便利店”的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1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光源”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三原华兴便利店;

经营者:**)。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面前,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将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货物支付截图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封存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为浅蓝色透明塑料口杯一个,口杯杯身印有被诉侵权标识,杯底载明富光源动感滤叶太空杯,并有产品说明卡片一张。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华兴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个体工商户王闪经营的鑫远商贸(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2MA6URKH485)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富光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源”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第4183069号1”、27368661号“”文字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源”字,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XXXXXXXXX8661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兴便利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华兴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1”、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8000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5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300元,三原华兴便利店负担20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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