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78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伟兴日杂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兴路19、21、23、25铺。
经营者:刘伟彬,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鸿,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伟兴日杂店(以下简称伟兴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伟兴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钟炜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兴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伟兴日杂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伟兴日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伟兴日杂店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兴路23号店铺购买到“燃气灶”并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樱花公司核实,上述商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樱花公司认为,伟兴日杂店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伟兴日杂店实施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伟兴日杂店辩称,1.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樱花公司主张的两个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伟兴日杂店不构成侵权。
2.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东京·樱花”和“东京厨卫樱花有限公司”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3.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伟兴日杂店并不知其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伟兴日杂店在2017年9月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华鑫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华鑫百货商店)采购,且有该店铺出具的证据佐证,且该店铺已经承认涉案商品是从其处购入的,证明伟兴日杂店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涉案商品的。
从行业上看,伟兴日杂店仅仅是一家经营日用杂货的个体户,而涉案商品上标注的“东京厨卫樱花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具有产品的说明书,说明书上标注了生产企业的名称,即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罗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且伟兴日杂店支付了等价的采购款,尽到了合理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
4.涉案商品销量不好,没有获利,且樱花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的证据。
因此,伟兴日杂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6)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
6.以“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命名的天猫旗舰店中,樱花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此,伟兴日杂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2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兴路23号的店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家用燃气灶具”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0页,含20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账单金额为88元。
庭审中,伟兴日杂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收据一张。
燃气灶正面有“”字样,其中“櫻”为繁体,“東京·櫻花”字体较大;
另印有“”标识。
使用说明书底部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罗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突出使用“东京樱花”字样,不属于规范使用,而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字样,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燃气灶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构成相同商品。
伟兴日杂店认为东京樱花厨卫有限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公司,“樱花”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东京和樱花的字体大小一致,没有突出使用“樱花”,与第1209675号商标不近似。
“”标识由三部分组成,四个两种颜色的正方形作为底部,在正方形的上方是扇叶形状的图形,下半部分是“EIOSKS”,“EIOSKS”为臆造词,其显著性强,与“SAKURA”呼叫有差异。
樱花公司涉案两商标上的图形为花瓣形状,被控侵权标识“”上的图形为扇形,从整体上看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涉案两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对库存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伟兴日杂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3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兴路19、21、23、25铺,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伟兴日杂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义务,也不存在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仍故意销售的情形,并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华鑫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樱花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2.华鑫燃气具电器购销单(No.00034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其中购销单并无盖章。
樱花公司不确认该证据,认为购销单无法证明出具人及具体商品名称及款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聊天人员身份,无法显示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关系。
3.东京樱花厨卫有限公司企业查询资料,记载:东京樱花厨卫有限公司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解散。
樱花公司不确认该证据,认为并非中国大陆形成,且所涉公司已解散。
4.申请号为第12665558号“”商标查询信息,记载:申请人为东京樱花厨卫有限公司,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樱花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所涉商标为无效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2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伟兴日杂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灶系伟兴日杂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并未规范使用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櫻花”二字字体、读音、含义相同,且“櫻花”为主要识别部分,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并非有效的注册商标,该标识在本案中应以普通标识来处理,将该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大差异,且字母的组成和读音亦不同,均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燃气灶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控侵权燃气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伟兴日杂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伟兴日杂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伟兴日杂店关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三年没有实际使用的抗辩,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该商标在天猫旗舰店中被实际使用,故对于伟兴日杂店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商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伟兴日杂店主张侵权商品来源于华鑫百货商店,但其提交的购销单并没有华鑫百货商店的盖章,且未提交购销合同、汇款记录、发票等证据,樱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伟兴日杂店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对应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华鑫百货商店。
而且,伟兴日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涉及侵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伟兴日杂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樱花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伟兴日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樱花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伟兴日杂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伟兴日杂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伟兴日杂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伟兴日杂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