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38号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申志英厨房用具门市,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东方国际小区第26幢3单元102号房35号储藏间。
经营者:申志英,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英,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与申志英系姊妹关系。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内丘县申志英厨房用具门市(以下简称申志英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被告申志英门市经营者申志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077826商标、第12134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招牌,并不得以“东鹏”的名义对外宣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9077826号、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077826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
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坐浴澡盆,抽水马桶。
2014年1月,第1234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将“东鹏”打造成了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品牌,该品牌成为原告重要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组成部分。
二、原告成立于1994年,至今拥有25年的专业卫浴技术沉淀,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
原告的产品种类丰富,涵盖陶瓷洁具、浴室家具、龙头五金、休闲卫浴、智能卫浴、厨房用品六大品类,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原告主要经营洁具产品,并一直注重创建与维护自主品牌,并注重产品的宣传,宣传媒体包括电视、电台、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公交车等,范围遍及全国各地。
原告有庞大的经营网络,国内经销商近千个,遍布全国所有省、直辖市、自治区,产品远销海外。
“东鹏”系列商标获得了中国十大卫浴品牌(多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卫浴行业最佳卫浴品牌、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广东省著名商标、陶卫行业产品金奖、卫浴十大品牌、中国卫浴产品质量金奖、中国浴室柜产品金奖等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大。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内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的委托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是一家从事销售洁具类产品的公司,对原告的“东鹏”注册商标应当知晓。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招及店内装潢使用与原告所有“东鹏”商标相同的字样,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原告开设的专卖店提供服务。
原告的委托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产品,并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洁具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东鹏”的相关标识提供服务,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申志英门市答辩称,一、原告商标是“图形”加“东鹏”文字。
原告所举证的图片是“东鹏卫浴”,二者有非常明显的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同。
中国幅员辽阔,相似汉字数量有限,会出现很多同名、相似的名称,使用相似的名字是常见的事情。
原告的公司是东鹏洁具公司,原告所称的侵权是“东鹏卫浴”,二者有明显的不同,就是说“东鹏”二字并不能构成与其他商标显著区别的标志,并不受商标法保护。
另外,被告的门市是在县城乡镇,顾客群体均为本地人,相互熟识,不会形成认知错误。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依据。
原告所诉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57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未在商号中使用原告商标。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商标做商号、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主张侵权损失计算依据不明确。
原告称被告损害了其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请原告举证其在内丘市场的销售额有多少,由于被告的经营导致其销售额减少多少。
巨大损失完全没有证据和计算公式证明。
被告的收益与原告的商标并无关联,并未因此获得正常经营之外的利益。
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东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7号(商标注册证)。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9号(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的通报)。
证明原告是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坐浴澡盆,抽水马桶。
2014年1月,第12347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行政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6号(商标注册证)。
4、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原告是第9077826号注册商标独占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代理服务上。
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16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证明“东鹏”系列商标获得了中国十大卫浴品牌(多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卫浴行业最佳卫浴品牌、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广东省著名商标、陶卫行业产品金奖、卫浴十大品牌、中国卫浴产品质量金奖、中国浴室柜产品金奖等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大。
6、(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76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对外宣传时使用“东鹏”相关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交公证书中淋浴器水龙头的实物。
7、公证费发票。
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明其拥有“东鹏”商标所有权没有异议。
对证据6公证书中所拍的照片是我方现在的门市,但该门市是从别人手里接的。
公证书中像淋浴器水龙头的照片,不是我门市的。
使用“东鹏”两个字我方认为不是侵权。
马桶就只剩下了一款,也是从别人手里接门市时一块接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至今拥有25年的专业卫浴技术沉淀,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
原告的产品种类丰富,涵盖陶瓷洁具、浴室家具、龙头五金、休闲卫浴、智能卫浴、厨房用品六大品类。
原告主要经营洁具产品,并一直注重创建与维护自主品牌,并注重产品的宣传,宣传媒体包括电视、电台、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公交车等,范围遍及全国各地。
原告有庞大的经营网络,国内经销商近千个,遍布全国所有省、直辖市、自治区,产品远销海外。
“东鹏”系列商标获得了中国十大卫浴品牌(多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卫浴行业最佳卫浴品牌、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广东省著名商标、陶卫行业产品金奖、卫浴十大品牌、中国卫浴产品质量金奖、中国浴室柜产品金奖等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大。
注册号为第9077826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东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注册号为第1213479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东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抽水马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
原告的第1213479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
原告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东鹏洁具”于2010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1月获得“中国十大卫浴品牌”,在2015年11月、2016年10月获得“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称号。
自2013年起,原告在各类媒体发布多种形式的广告,提升了其产品的品牌价值。
被告的申志英门市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等,是一家从事销售洁具类产品的门市,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门额牌匾上使用与原告所有“东鹏”商标相同的字样。
对于公证人员从某门市购买的淋浴器水龙头,原告未提交实物,被告对照片上的水龙头否认是被告门市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处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的证据保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东鹏公司作为“东鹏”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在核准使用的第11类和第35类商品上使用"东鹏"系列商标,亦有权对他人涉及侵犯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东鹏公司许可,在其门头牌匾上使用与原告所有“东鹏”商标相同的字样,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是原告开设的专卖店提供服务,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已经终止了销售假冒“东鹏”洁具的行为,拆除了悬挂于门额上的“东鹏卫浴”牌匾。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
被告称其销售“东鹏”商标洁具的利润极低,货款被拖欠,同样由于证据缺陷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亦无法作出确认,故原告东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东鹏"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的第1213479号、在第11类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被告的销售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丘县申志英厨房用具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077826号商标、第12134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已停止),并不得以“东鹏”的名义对外宣传;
二、被告内丘县申志英厨房用具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内丘县申志英厨房用具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