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459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被告:怀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中山路八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鹤群。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包括“华润万象城”“万象城”系列商标等)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
同时,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等注册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广泛宣传和经营积累,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4、被告自2015年起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销售及物业管理、商业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广达?万象城”、“广达万象城”、“万象城”、“WANXIANGCHENG”以及“themixc”等文字和标识。
5、被告在房地产项目、物业管理、商业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同时使用中文标识和字母标识),明显具有恶意,侵害了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
6、在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地产经营、物业管理等活动中突出使用“万象城”、“WANXIANGCHENG”及“themixc”,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万象城”、“广达万象城”、“广达?万象城”作为楼盘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项目名称,变更后的建筑名称、项目名称等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湖南日报》、《怀化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9099元,共计人民币3129099元;
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南地区的天心区、岳麓区、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怀化市洪江区,洪江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312.909万元,本案依法属于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谢 晋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杨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