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2层A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再审申请人蜜儿乐儿乳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儿乐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蜜儿乐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