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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志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83民初5701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志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志根;沈子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83民初570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104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同园路188号1幢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AHLN3M。

法定代表人:沈子英,执行董事。

被告:沈志根,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沈子英,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丽,被告沈志根、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权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24971.89元;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投资兴建的子公司,主要从事销售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

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进行国际注册,后通过领土延伸在国内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触器、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第267665号“”注册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触器、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9日。

商标权利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权使用,并授权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或民事诉讼。

被告浔龙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其主营业务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气控制柜、接触器、断路器、继电器、起动器的加工销售。

2018年1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三被告在经营场所内生产印制有“”、“”标识的交流接触器、断路器以及相关包装材料。

经原告投诉,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了有涉案商标的交流接触器11485个、商标盖板400个、内包装盒5000只、移印板9块、商标标识3000个以及激光打印机1台。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该案犯罪情节严重,将案件交由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进行侦查。

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48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

经原告核实,除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侵权金额外,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方己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交流接触器的货值高达2606551元。

此外,早在2014年,被告浔龙公司的关联公司温州志翔电气有限公司,就曾向宁波海关下属的梅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断路器、交流接触器,总货值高达338100元(案号:梅关法2014〔1325〕号)。

海关对该案作出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676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被告沈志根是上述温州志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认为,被告沈志根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持续性地多次从事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主观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性质非常恶劣,应当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浔龙公司、沈子英共同答辩称:沈子英虽是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只是工作人员。

沈子英已接受刑事处罚,已支付罚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沈志根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方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确定价格的权利,价格证明上提到“大陆市场当日基准的销售价格”,但LC1-D0910M7等型号产品已经停止销售了。

原告主张的侵权货值高达2606551元,仅仅是依据银行往来流水,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浔龙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也未从中获益,维权费用请法院酌定。

沈志根、沈子英系在浔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浔龙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到的沈志根持续性多次从事侵害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温州志翔电气有限公司只是代理出口申报,没有生产销售行为。

施耐德中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证;

二、第267665号商标注册证明;

三、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四、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一至四的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相符,共同证明涉案两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授权可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五、(2019)浙0483刑初363号判决书;

六、梅关法2014〔1325〕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七、照片(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483刑初363号刑事案件卷宗中);

证据五至七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八、价格证明1份(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彩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价值高,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大,侵权情节严重。

九、荣誉证书2份;

十、中国电气行业排名证明;

十一、公司公益活动证明;

十二、高效合作研发资料;

十三、行业内权威杂志报道;

证据九至十三的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相符,共同证明原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十四、司法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通过诉讼积极维护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十五、律师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耐德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费25000元,现实际已支付15000元。

被告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八,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出具产品价格证明的权限,但价格证明中的产品金额为正品售价,案涉侵权产品价值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准。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有公章,故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确为施耐德中国公司。

其余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进行国际注册,后通过领土延伸在国内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触器、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第267665号“”注册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触器、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9日。

商标权利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权使用,并授权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可提起民事诉讼并接收赔偿款项,授权有效期至施耐德电气公司发出废除授权的书面通知之时。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多次向中国少年基金会、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等机构捐赠,并与华南理工大学、无锡科技职业学院等多所院校开展校企合作,曾获得改革开放三十年跨国公司中国贡献奖、201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等荣誉称号。

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于2012年7月16日证明:原告是施耐德电气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施耐德电气的“”以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7—2011年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排名均为第一名。

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证明:施耐德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施耐德电气生产的“施耐德电气”品牌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至2014年其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排名均第一名。

被告浔龙公司由被告沈志根开办,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气控制柜、接触器、断路器、继电器、起动器的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沈子英,实际控制人为沈志根。

2018年11月12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浔龙公司内查获并扣押有涉案商标的交流接触器11493只、商标盖板400个、内包装盒5000只、移印板9块、商标标识3000个、激光打印机1台以及电脑主机1台。

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483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查明:2018年10月,在未取得注册商标“Schneider”权利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沈志根、沈子英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chneider”的交流接触器。

2018年11月12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桐乡市浔龙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并扣押标有“SchneiderElectric”的商标交流接触器11493只,货值18万余元。

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根、沈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沈志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沈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SchneiderElectric”商标交流接触器、激光打印机、电脑主机等物,均予以没收。

(2019)浙0483刑初36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沈志根陈述浔龙公司订单是其所接,涉案商标是其购买。

另查明,被告沈志根于2010年在温州开办电气厂,2015年3月11日,其实际控制的温州志翔电气有限公司在申报出口一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断路器、交流接触器时,被梅山海关处以没收货物及罚款67620元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施耐德中国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25000元,实际已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接收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浔龙公司在“”、“”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接触器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标识,且存在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形,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浔龙公司和沈志根、沈子英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浔龙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沈志根、沈子英分别作为公司的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话,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沈志根、沈子英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志根、沈子英系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

因此,本院认定沈志根、沈子英和浔龙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沈志根、沈子英应就被控侵权行为与浔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

但是,结合被告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的侵权情节,施耐德中国公司请求被告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24971.89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0元的请求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的赔偿数额为230000元,并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20000元,合计250000元:1.被告浔龙公司、沈志根、沈子英的行为侵害了两枚注册商标权;

2.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侵权产品虽然数量达到11493只,但尚未流入市场;

4.施耐德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客观上产生了调查费用,实际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志根、沈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0元,减半收取1182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670元,被告桐乡市浔龙电气有限公司、沈志根、沈子英负担2150元(该受理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2×××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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