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5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义土,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义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义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谢义土未经授权,组织工人在晋江市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部分加工好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子运至晋江市店面存放。
201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店面查获假冒“361°”运动鞋共1230双,201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扣押假冒“361°”运动鞋75双、假冒“”注册商标跑步鞋287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义土。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鞋子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7943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义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义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义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证人邓某、吴某、杜某、张某、李某、曾某、盛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义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义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义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义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9年12日17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运动鞋共1305双、假冒“”注册商标跑步鞋287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恩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