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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1民初241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 CO.;LTD.);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41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人注册号11011******129。

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代理人:姚富栋,系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MA513A270D。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资源”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法、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8号各1份,证明原告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所有权人。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74号,侵权产品包裹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和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商标权。

3、维权费用发票(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鉴别证明和品牌公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授权销售的商品及原告只授权给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后于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再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9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74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4月13日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交叉口的“润佳生活”(长平店)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与购物小票各一张。

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经审查,该盒芦荟胶上方贴有一张包装纸,包装纸上有“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芦荟胶包装盒上方的英文标识“NATUREREPUBLIC”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在整体组合要素上构成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芦荟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涉案芦荟胶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问题。

由于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H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66元,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负担209元。

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润佳商业有限公司长平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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