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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1044号
案件名称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国池;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044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B。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国池,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蔡国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期间,爱慕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国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国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慕公司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与第1231239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蔡国池赔偿爱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爱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爱慕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化服饰企业,其创建的爱慕品牌具有持续竞争能力,在中国广大女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爱慕公司所持有的第3641595号“爱慕”注册商标和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类别都为第25类。

第3641595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核定商品为:服装;内衣;游泳衣;鞋;袜;帽;围巾;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截止)。

第12312396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核定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浴帽(截至)。

近期,爱慕公司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爱慕专柜”的店铺里(由蔡国池实际经营,店铺ID名“后会无期0726”)有关于“”、“爱慕”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爱慕”品牌,随后爱慕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爱慕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爱慕”产品为假货。

鉴于此,爱慕公司认为,蔡国池在明知爱慕公司“爱慕”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爱慕”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爱慕公司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蔡国池未作答辩。

爱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国池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爱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4日,爱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07年9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8日,爱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312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9年4月16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在店铺名为“爱慕专柜”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正品爱慕性感蕾丝文胸套装小胸聚拢上托透气薄款美背内衣女无钢圈”的内衣一套,实付款208元。

5月5日,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41898485765;

之后查看中通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75141898485765的邮包及内装物品,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6月5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968号公证书。

爱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当庭启封爱慕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文胸一个、短裤一条,外包装袋上、文胸吊牌及内标签、短裤的内标签上均有“爱慕”、“”标识。

爱慕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另查明,“爱慕专柜”系淘宝天猫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掌柜名为“后会无期0726”。

经淘宝披露,该店铺会员认证信息中显示真实姓名为蔡国池。

(2018)沪卢证经字第396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涉案商品2019年4月16日销售页面显示:售价218元,月销143笔;

涉案商品2019年5月5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89元,月销134笔。

爱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08元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爱慕公司系第3641595号“爱慕”、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内衣的吊牌及水洗唛处、外包装等处标注的“爱慕”、“”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内衣,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蔡国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爱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蔡国池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爱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慕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蔡国池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蔡国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国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第3641595号“爱慕”、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蔡国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蔡国池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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