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379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9822号“”、第776435号“”商标,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上、店外广告牌上、店内各处装潢上使用与“白玉兰”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是第779822号“”、第776435号“”商标的使用权人。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第779822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
旅馆;
酒吧上,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第776435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
旅馆;
酒吧;
美容院上,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79822号、第776435号商标的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
原告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第779822号、第776435号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独自采取维权追究措施。
二、白玉兰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白玉兰酒店是锦江国际集团核心产业之一,旨在打造成为酒店世界的人文咖,时尚生活的完美控。
白玉兰品牌将东方美学和西方文化完美结合,灵动时尚的空间和舒适温馨的客房与城市文明融会贯通。
白玉兰酒店将文创、音乐、艺术、健康等元素融入产品与服务,带领住客们在参加当地特色的活动中敞开心扉,让每位客人在每一次入住酒店时都有不一样的人生体验。
近年来白玉兰品牌屡获殊荣:2018年度MBI旅游住宿业高峰论坛暨2017年度影响力品牌(MBI)颁奖盛典在北京举行,白玉兰品牌获得2017年度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2018年4月21日,第四届中国旅游住宿业论坛暨2018中国酒店业联盟大会在昆明隆重开幕,白玉兰酒店获评“中国酒店业最佳新锐品牌”。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与宣传,白玉兰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白玉兰大酒店”的店招、店外大招牌、前台、名片等多处使用“白玉兰”文字及“”图形。
此外,原告调查到被告在美团等平台上也以白玉兰的名义提供酒店预订销售服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非法利用了原告商标知名度,非法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份额,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望判如诉请。
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第779822号和第776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与涉案争议标识完全不同。
而与涉案争议标识接近的商标尚在申请受理中,原告尚未取得商标权。
涉案争议标识早在2012年前就已经存在使用,即便被告使用过含有此标识的名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也享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是从第三人陈**处受让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善意使用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无权主张被告使用白玉兰酒店名称为侵权行为。
四、商标侵权应为故意行为,而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动机,被告的白玉兰酒店与原告的白玉兰酒店在经营风格及所谓的店招广告语装饰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区别,一般消费者都能够分辨,不会混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3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4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8号公证书;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取得了第779822号、第776435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7年环球(中国)杰出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5、2017-2018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杰出创新奖;
6、2017-2018年中国酒店业最佳新锐品牌;
7、原告官网品牌介绍;
证据4-7共同证明白玉兰系列品牌获得了许多奖项,行业影响力大、知名度高,广受消费者好评。
8、(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酒店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等地方突出使用与“白玉兰”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9、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10、被告美团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线上以“白玉兰”的名义进行宣传,扩大了侵权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两个商标与涉案争议标识完全不同,原告的“白玉兰”三字是繁体草书,与被告使用的美术字体完全不相同,且原告的白玉兰图案商标两侧及上方均有涂色立体暗影,原告获得的注册商标为普通许可,并非唯一合法使用人,故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
对证据4-7的三性均有异议,金奖的评判标准不明,可以同时获得多个金奖,存在赞助获选的可能,缺乏可信度。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被告使用的白玉兰酒店字体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二是被告使用的白玉兰酒店字号已取得工商登记准许,不存在违法侵权的故意;
三是公证取证的方式不当,没有拍摄同步视频录像。
对证据9,因被告没有侵权,故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完整截取网上信息,且系代理商网址,酒店价格存在差价,被告在该网上有标注滨江大酒店字样,白玉兰酒店是登记名称,仅作为提示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证明对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滨江大酒店名称、标识,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完全与原告的商标不同,被告从2016年12月6日就更名为滨江大酒店,没有侵权的故意。
2、滨江大酒店名片、卡套,证明被告的名片、卡套早在2016年12月6日就已更换,不存在使用涉案争议标识的可能。
3、被告现场拍摄的酒店经营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酒店标识根本不是原告的商标,被告日常使用单据均来自转让方已更改的星星标识,彼此之间经营风格不同、服务人员服饰不同、室内外装修设计各异。
4、网上查到的原告在台州开设的两家连锁店信息及经营现状的照片,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在台州开设两家以白玉兰为名的酒店;
原告这两家酒店的标识是选用申报中的商标图案和艺术字体,装修风格也与被告不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5、《宾馆租赁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书》、《财物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受让黄岩大厦五至八楼宾馆场所及所有物资、设备,转让方保证受让方(即被告)享有全部处置权,如发生转让酒店设备和物资被第三方主张所有权的情况发生,由转让方全部责任等事实。
6、《携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携程网页中保留未经工商批准的原滨江大酒店名称,没有侵占他人商标的故意。
7、台州市黄岩白玉兰酒店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信息、地址,证明被告在2012年就已取得白玉兰酒店名称的使用权,是合法使用行为,该酒店投资人蔡建威系被告内部合伙人,二个经营地址实际同一的情况。
8、被告所用的单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易耗日常用品均为前期转让方物品。
9、原浙江黄岩白玉兰酒店文件及欢迎信,证明涉案争议标识并非被告制作,即便侵权也与被告无涉。
10、网络信息及白玉兰为上海市花和电影奖等情况,证明社会上早有大量以白玉兰酒店命名的酒店,而原告的白玉兰酒店还备注有分店名称,不会混淆,原告刚开始宣传使用白玉兰酒店,涉案商标不是驰名或知名商标,原告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反,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多处显示其使用了白玉兰标识。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反,被告以白玉兰酒店名称进行宣传的事实能够得到证明,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样也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仅是相关照片及网页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是否取得白玉兰酒店使用权,不能成为其未侵权的抗辩理由。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反而证明该酒店多处使用白玉兰相关标识。
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系公证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6无原件,证据7未进行公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暂不予认定。
证据8系公证机关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在酒店门头上等地方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证据10虽系打印件,但经审查,截止庭审结束,美团网上仍有类似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系被告拍摄的图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涉案争议标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中物资、设备的相关转让与本案评价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
证据7系工商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涉案争议商标。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故意侵权。
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
证据6、10均系网络截图,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论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白玉兰宾馆于1995年1月21日取得第7764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
旅馆;
酒吧;
美容院,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又于同年11月28日取得第77982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
旅馆;
酒吧,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07年1月14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76435号、第7798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
原告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两个商标且有权独自采取维权追究措施。
2019年5月24日,经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龚某、薛某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玉祥来到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标有“白玉兰酒店”的酒店,雷玉祥在上述场所预定房间一间,支付人民币168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并对酒店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上述发票、名片进行拍照并进行密封,并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该酒店店招上有“白玉兰酒店”字样;
2、报刊架的下方、广告单、住宿登记表、早餐券上均印有“白玉兰酒店”字样;
3、名片上显示“白玉兰酒店”字样,并印有花型图标。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金根永,经营范围:住宿、棋牌服务、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北路1号。
再查明,台州市黄岩白玉兰酒店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蔡健威,经营范围:住宿、棋牌、餐饮服务、食品零售,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779822号“”、第7764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经许可有权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酒吧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棋牌服务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构成类似。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酒店名称为“白玉兰酒店”,其店招、广告单、住宿登记表、早餐券上使用的“白玉兰”字样,文字的发音、含义与第779822号“”商标相比相同,仅是字体设计不同;
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花型图标与第77643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及整体外观上无显著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是由同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误认为两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第779822号“”、第776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受让涉案酒店,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并提交宾馆租赁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书财物交接清单,但其并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相应事实,更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即使按被告所述,酒店经营地址仍有另一名称为台州市黄岩白玉兰酒店,但该酒店成立于2012年,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之后,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不能构成在先使用。
故被告关于其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应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评价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原告如何使用相关标识,与本案的侵权判断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能否就合法来源抗辩免责,因本案涉及的是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时间,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9822号“”、第776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上、店外广告牌上、店内各处装潢上使用与“白玉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台州市颂古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