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城北路西段西城商厦211。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坤昊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兴祥路2号五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谢艺坤,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公司)、中山市坤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懋公司申请再审称,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而言,关于调理杯底部形状的不同,调理杯底部方形与圆形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将圆形改为方形,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着抄袭涉案专利的巨大嫌疑。
关于主机前面板图案的不同,两者的主面板均由上方垂直面和中间斜面组成,两者平面上的图案只是弧线跟直线的区别,这不影响果汁机整体的外观造型。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将弧线改为直线。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二审判决多次着重对色彩进行比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字样不影响产品整体的外观造型视觉效果。
关于主机顶部设计的不同,主机顶部的区别仅仅是线条大小的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来判断,两者差异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
关于主机侧面装饰线设计的不同,首先,这仅仅是左、右、后视图上线条大小的区别,所占比例极小。
其次,这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进行没有任何智慧劳动的修改。
再次,这不是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两者差异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应构成近似。
关于主机底部设计的不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都是连接成横向的结构线,涉案专利的长条形结构是主机的排风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将排风孔变成了内凹,这主要是由其技术功能决定的,内凹设计不是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该差异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应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附加了其他色彩、线条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百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调理杯杯盖不同,涉案专利调理杯杯盖中间部位和周围的盖面均是圆形,盖面上有三个椭圆形设计,壶口呈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调理杯杯盖中间是十字花型,盖面呈花瓣型,壶口是倾斜的方形体;
2、调理杯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调理杯底部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调理杯底部为方形;
3、主机前面板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相同,斜面与上方垂直面相交为直线,而非弧线;
4、主机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平整,边缘略微上翘;
5、主机侧面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6、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底部的三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及前部下方有内凹设计,没有长条形结构。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调理杯杯盖、杯底的具体设计、主机前面板图案、顶部面板以及主机四周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些设计均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这些部位设计的不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百懋公司关于相关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视图显示主机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
百懋公司以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百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