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1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西河桥头西100米。
经营者:段丽娟。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洛阳市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的商品,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已在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福建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6月25日,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去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该处工作人员宋贤德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洛阳市栾川县兴华西路与栾州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北门头标记显示为“兴祥超市”商铺附近,该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三人进入该商铺后,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七度空间”字样的相同型号卫生巾两包,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元。
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的字样。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标记为“2-1”的一包卫生巾交给赵长青以备鉴定使用,将标记为“2-2”的一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物品上标注公证书编号“32690”,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赵长青保管。
2019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269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确认。
2019年7月8日,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2-1”卫生巾出具《鉴定证明》,确认该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封存物品由福建恒安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该商品包装上标注有“七度空间”字样。
另查明,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段丽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根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269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巾,与被告销售的卫生巾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进行佐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兴祥副食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