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06号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3栋6D-33。
法定代表人:林秀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汇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美公司)、被告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上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优耐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月、被告优上优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优耐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优上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优耐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优上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被告优耐美公司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优上优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相同。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耐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侵权,且其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数量也不多,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优上优公司辩称,其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图案相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本外观设计背面不常见,故省略设计1、2后视图。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1日,蔡龙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一丰巢柜中提取了单号为9894802450332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蔡龙飞查看后重新包装,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封装。
2019年2月22日,蔡龙飞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后,点击查看订单号“275378413900085924”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卖家信息为被告优耐美公司,物流信息中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为9894802450332,并浏览该订单号项下的商品图片。
该店铺卖家基本信息与被告优耐美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且该店铺中还载有“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照明、电工、设计、生产、销售及新能源研发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型企业……”等企业介绍的内容。
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5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在产品实物、包装袋及包装盒上均印制有“PHIIVIIPS”标识,被告优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该标识系其配偶个人申请的商标。
在该包装盒上,还印有被告优上优公司的企业名称;
通过扫描盒体上的二维码,显示的是被告优上优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号功能介绍中显示有“20多年研发/生产/出口:开关/插座/电子;
旗下品牌:PHIIVIIPS、SIEMEIZIS……”等内容。
外包装的物流单上显示寄件人为“优上优电器”。
另查明,被告优耐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LED照明产品、光电产品、灯具、电工、电子产品研发、设计和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被告优上优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照明灯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授权外观设计1的立体图中,面板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均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组成的花纹设计,按键上方有一长条形的指示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系无边框设计,而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明显可见边框;
2.被诉侵权设计背面系铁质灰色平整设计,而涉案专利背面系塑料制白色不规则长方形镂空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开关功能件系灰色长方形设计,上带有两个圆孔,而涉案专利功能件系白色梯形设计,上带有三个圆孔。
在同为86型开关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比原告专利产品的开关长度更小,厚度更厚;
4.被诉侵权设计的花纹图案与涉案专利角度、粗细、大小、形状不一样。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壁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边框设计的有无以及花纹粗细、角度等区别,均系细微差别。
至于后视图及开关功能件的区别,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部分已明确,本外观设计的背面不常见,故省略后视图,显然该后视图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开关功能件更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被告优上优公司的企业名称,二维码信息亦指向被告优上优公司,且其在微信公众号中自述研发、生产、出口开关等产品,旗下品牌包括“PHIIVIIPS”等,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在开关面板上还是包装袋、包装盒上亦均印有“PHIIVIIPS”标识。
同时,结合被告优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认该标识系其配偶个人申请的商标,原告在被告优耐美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寄件人却显示是被告优上优公司的情形,被告优耐美公司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优上优公司无关,系其单方使用了被告优上优公司的包装盒的辩称,显然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优耐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优耐美公司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优耐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优上优公司,根据前述事实结合被告优上优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优上优公司辩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不知情,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优上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分别主张要求判令被告优耐美公司、被告优上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10万元,鉴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两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两被告成立时间不长,且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就相同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362.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深圳市优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优上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