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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金升、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初495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金升、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张金升;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495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升,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升,执行董事。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张金升、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飞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格朗公司当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电子数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电子数据后,罗格朗公司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于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飞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金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格朗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罗格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罗格朗公司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第G775833号等商标使用权。

张金升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飞元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开具人,应当与张金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乐清市柳市昱升建材商行(以下称为昱升商行)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昱升商行已注销,张金升作为经营者,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金升、飞元公司共同答辩称:1.罗格朗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的第G775833号商标权人系法国罗格朗公司,属于外国公司,应当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不能授权罗格朗公司进行维权诉讼。

涉案的第4246770号商标权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是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罗格朗公司起诉状落款的起诉时间为6月29日,但截至本案开庭,罗格朗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罗格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提交的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加盖罗格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起诉行为是罗格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罗格朗公司只能证明购买到了实物产品的链接涉嫌侵权,不能据此认为其他链接均有涉嫌侵权的实物。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其使用的是“TCL国际电工”。

3.罗格朗公司主张8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店铺侵权范围和影响不大,店铺中的评价可以是退货退款后的操作,不代表交易成功,不可以作为交易量的参考。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有时低于罗格朗公司公证购买的单价,盈利空间有限。

本案属于批量维权,罗格朗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开支很低,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原则。

涉案的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目前正处于撤三程序中,罗格朗公司应提供过去三年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格朗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产品的开发研究、设计、生产。

飞元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含网上销售)电子元件、家用电器等;

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卫生洁具、照明灯具等。

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注册人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TCL集团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TCL集团公司授权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产品上独家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罗格朗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集团公司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对标有“TCL”、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述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视需要出具鉴定书;

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

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第G775833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双向和三相插座、活动插座、插头、开关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罗格朗公司与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将包括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给罗格朗公司使用在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授权罗格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向侵权人发警告信。

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上述法律措施不需要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的事先授权。

维权所需一切费用,由罗格朗公司负担,所得的侵权赔偿金为罗格朗公司所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发文,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罗格朗公司“罗格朗”于2011年6月被中国建博会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

罗格朗公司在2015年12月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中获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

罗格朗公司“TCL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博会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

2018年6月6日,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倪某该处工作人员申挺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

在360浏览器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页面后搜索“金升天下”,点击进入卖家为“金升天下”,店名为“国际家装”的店铺,在该店铺内分别点击并购买宝贝名称为“TCL五孔插座开关插座面板二三家装五孔插座电源插座86型墙壁开关”的产品30只,“TCL墙壁开关插座大功率三级插座特价常用空调插座16A三孔插座”5只,“TCL86型二位双电脑光纤宽带网口网络墙壁网线插座面板信息盒插口”2只,支付价款208.50元。

同年6月14日,该处公证员倪某工作人员申挺与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海市顺丰代收点,张丹燕现场提取了货物,货物的运单号为668678508419。

该网络店铺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金升天下”,真实姓名“张金升”。

飞元公司为上述交易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庭审比对中,罗格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有“TCL”字样,与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标识,与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罗格朗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注的“TCL国际电工”字样构成对罗格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认为,这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在庭审中,罗格朗公司确认涉案的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现正处于被他人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程序之中。

张金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以及包装袋上标注的电话号码0577-571××××9,包装盒上标注的网址“www.yushengjiancai.1688.com”均系其所有,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从他人处取得,包装后出售。

经核对,涉案网络店铺商品名称中包含“TCL”字样且交易成功的产品销售金额为230万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护照、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记录、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记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奖状、奖牌、(2018)沪徐证经字第6635号、7000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淘宝销售数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罗格朗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以及两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打印件、和解协议,均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4246770号“TCL”和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罗格朗公司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两被告关于罗格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插座、网线插口,分别与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双向和三相插座”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的“TCL”字样与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标注有“”,与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以“L及倒L”组成的图标开头,文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结合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将被诉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张金升在插座等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害了第4246770号“TCL”、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权。

飞元公司系张金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交易开具销售发票,应当认定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与张金升构成共同侵权。

罗格朗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仍系侵害商标权的范畴,本院不再重复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张金升、飞元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涉案的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并未被撤销,且罗格朗公司因为张金升的侵权行为必然受到损失,故两被告关于该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罗格朗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张金升、飞元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罗格朗公司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万元:1.涉案的两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张金升的行为同时侵害了该两枚商标权;

2.即便根据张金升的陈述,其外购侵权产品由其包装,并加注其联系方式及网址后进行销售,亦表明其参与了制造环节,并非纯粹的销售者;

3.张金升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的带有“TCL”并交易成功的商品金额高达230万元,侵权规模较大;

4.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飞元公司对张金升所有的成功交易开具了发票或者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飞元公司无须为张金升的全部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飞元公司对80万元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部分与张金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二、被告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中的10万元与被告张金升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温州飞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张金升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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